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情感糾葛,一時受他他人煽動,罔顧與他先前友誼,致生誣告、妨害名譽訟累之事,事後被告已深切後悔與反省,並深切誠懇道歉,經甲○○接受原諒不予追究,達成和解,已附和解書予成股書記官江美琪小姐。懇請庭上明察,體恤被告因一時衝動糊塗所造成之遺憾,給予被告自更新機會,能予減輕刑期或不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99年5月31日所
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
之部分供述、證人甲○○、 王美玲 、 吳保安 、 蔡京辰 、徐福源、 胡輝吉 、 陳慧真 之證詞、被告指訴被害人甲○○竊盜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查訪之查訪報告2件及證人 陳中和 、 盧明輝 警詢筆錄各1份、臺灣屏東監獄乙○○服刑期間通信紀錄資料、被告寄予胡輝吉之信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證定被告主觀上有使被害人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而對被害人甲○○出提出竊盜告訴之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失竊物為其所有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說明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同年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至警局對被害人甲○○提出竊盜告訴,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為之,且其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係提出指摘甲○○竊盜沙發椅等物品之照片,而補足第一次即於96年1月28日下午4時10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對甲○○提出竊盜告訴之資料,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6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之感情糾葛,受他人煽動,罔顧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先前友誼,率爾誣指被害人甲○○犯罪,致使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被害人甲○○疲於應訴,上開證人及被告以外之人到庭應訊,致生訟累,對被害人甲○○名譽亦生危害,惡行非輕,惟被害人甲○○具狀表示願與被告私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於原審未能坦然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不服原審量刑,求能從輕量刑,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㈢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說明其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具體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