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刑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兩造係表兄弟,因被告素行不良,破壞原告家庭,勾引原告前妻 焦軍霞 導致離婚,兩幼子心靈受創,乏人照顧,原告年過半百,收入微薄,全部財產被提領一空,目前和焦軍霞姘居中,和鄉民表示自己性能力很強,對原告精神壓力身心折磨,造成莫大負擔及痛苦,民國99年
2月23日至新店調解委員會,被告胡言亂語,否認所作所為,故原告要求民事賠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99號妨害自由案件,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與原告甲○○係表兄弟,被告因原告於98年1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為其與其妻 左艾玲 之離婚訴訟出庭作證,然因原告所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尾隨原告與左艾玲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扁石館餐廳」後,持相機對原告及左艾玲拍照,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2人恫稱:「走著瞧,我黑道朋友很多」等語,令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案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原告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係指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恐嚇所生之損害,惟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非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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