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經過彰化縣○○鄉○○段第937地號土地之高壓電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線經過上開土地之電線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上有被上訴人台中供電營業處設置之「69仟伏彰化~鹿港#93、#95號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被上訴人電線通過已妨礙上訴人土地使用,且系爭土地東側有二線道之中正路、南側有東隆路等既設道路有足夠空間可供設置電線,被上訴人設立系爭電線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而系爭土地民國(下同)88年間曾經重劃,被上訴人到場勘查後,應重劃區重劃會之要求允諾將#93~95號電線、電桿沿道路旁設施,並免費施工。俟94年8月間上訴人再次陳情懇求搬遷,被上訴人再次勘驗後亦認為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有建築之需要,故於94年8月15日回函表示將沿中正路旁架設電桿、電線。嗣上訴人於94年左右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乙○○,乙○○欲在土地上建屋再次請求遷移電桿、電線至道路邊緣,被上訴人亦答應,且被上訴人主動跟福興鄉、鹿港鎮公所協調拆除路燈以安裝新電桿,並於道路用地旁安裝新電桿(另行裝設乙支#94號電桿於中正路)完畢,詎乙○○取得建築執照後,被上訴人卻以多次以鄰地所有人抗爭為由,遲不拆除,竟於95年10月27日回函表示應自行與鄰地協商。是以,雖有中正路之新電桿,但仍未將電線接引至其上,原有之#94號電桿仍未拆除,被上訴人遲遲不拆遷電桿、電線,造成乙○○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法建築,乙○○便對上訴人假扣押,要求上訴人以原價新台幣(下同)15,043,600元買回,並補償建築執造申請費150,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20,349元、貼補給乙○○149,182元。換言之,除返還價金外,需另給付419,531元(150,000+120,349+149,182=419,531)。於上訴人補償後,乙○○就於96年4月30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度成為所有人,並於97年9月1日、98年6月19日發律師函要求拆遷,惟被上訴人仍不予拆除,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226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經過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419,531元之損害賠償暨每月5,150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經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高壓電線,即如附圖所示ABC連線經過系爭土地之電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高壓電線拆除之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5,150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為市地重劃前彰化縣○○鄉○○段第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因此上訴人於88年分得系爭土地,原審以系爭土地於56年間架設ABC連線之高壓電線時,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為由,認定上訴人應容忍電線之存在,有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而系爭土地上之電線因中正路、東隆路已有新設電桿,無論是經由系爭土地或經由新電桿均可達到供電之目的,因此通過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電桿及系爭電線是56年間就已經架設,當時都是農地,上面並沒有建築物,目前也還是空地,被上訴人根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上訴人應該有容忍電桿、電線的義務。有關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欠缺依據,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根本未占用土地,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97條、105條的規定,是要有占用土地或房屋才有租金的問題,在上面的電線根本不影響土地利用、使用,所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的不當得利顯然沒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531元這部分更沒有理由,這部分是上訴人私自與乙○○協議履行協議書給付的金錢,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沒有理由。被上訴人也沒有承諾將電桿遷移到935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設置編號「彰化~鹿港#93~#95號」之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約12公尺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47及第4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之電線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以及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54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力桿及供電線路,非無法律依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土地所有權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而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其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若非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訴請電業拆除電線或支柱,以免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合先敘明。
⑵本件系爭土地上經過之電線係56年間固即已經架設,當時
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無建築物,目前亦仍是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間參與重劃時,被上訴人到場勘查後,應福興鄉喬自辦市政重劃區重劃會之要求,於88年8月5日派員會同該重劃會理事長甲○○現場結果:#93~95號間跨越重劃區土地,擬配合頂庴高幹配電線#6~#7遷移後,沿道路旁施設,而既設#91及#92電桿位於道路旁,俟業主興建房屋時再遷移至騎樓柱;前本工程免費施工等語,俟94年8月間上訴人再次陳情懇求搬遷,被上訴人再次勘驗後亦認為無經過系爭之必要,且上訴人有建築之需要,故復於94年8月15日回函表示將沿中正路旁架設電桿、電線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88年8月7日函及94年8月15日函為證,足見被上訴人以上開電纜線並無通過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乃應允遷移,自應依其允諾履行遷移,亦無技術上之困難,則被上訴人嗣後辯稱:有技術上之困難云云,非屬事實。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架設電線時,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惟嗣後既因社會發展,情事變遷,有遷移電纜線之必要時,被上訴人仍應依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另行設置之電線桿已經架妥,因鄰地所有人抗爭致未遷移,惟新架設之電纜線沿中正路、東隆路路邊,未穿越鄰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既已沿路邊架設,可見不必穿越其他土地,其損害當屬最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穿越其上空之電纜線。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交還土地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亦即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應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前提,惟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占有上訴人之土地,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交還土地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主張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乙○○,詎乙○○取得建築執照後,被上訴人卻不拆除,致造成乙○○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法建築,乃對上訴人假扣押,要求上訴人原價買回,上訴人遂補償建築執造申請費150,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20,349元、貼補給乙○○149,182元,合計419,531元等語,乙○○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法建築是否因被上訴人未遷移上開電纜線所致,觀上訴人所提出與乙○○所訂立之協議書,僅為兩造約定返還系爭土地過戶於上訴人及價款之事宜,其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抑或其他,未見載明,自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遷移上開電纜線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5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經過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每月5,150元及其利息,與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9,531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其中拆除電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份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其他請求,均無理由。
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