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等案件無罪部分,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因經營廢菇包回收事業發生糾紛,被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被害人甲○○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對被害人甲○○及其妻 曾雅 筑出言嚇稱:「沒關係,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等語,又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承前恐嚇犯意,在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稱:「你報警嗎?我在家裡,你叫警察來我家抓我,你試看看(起訴書誤載為睡看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繼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持汽油至甲○○前開住處大門前潑灑並點火燒燬被害人甲○○所有之門前腳踏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即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曾雅筑林俊盛 之證述及被害人上址住處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夫婦恐嚇稱等他們睡著再來放火,亦未前往被害人住處門前放火,伊要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看到有警察來,所以回家後打電話告訴被害人伊在家裡,叫警察來抓伊,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97年7月30日警詢時,先證稱被告乙○○夥同
林俊盛於97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至伊住處,伊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立即要衝入伊住宅客廳,伊將被告推出大門外,伊太太則向警方報案,被告乙○○則揚言恐嚇稱「等你們睡覺時才要來放火」,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惟其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乙○○有無恐嚇你說『等你睡著再來放火』?)他是打電話跟我講的,在97年4月30日凌晨2點左右,他是先打來我家亂,我老婆 曾淑玲 說要報案,他們才說要離開,離開之後乙○○就打電話恐嚇我。(乙○○有無恐嚇你說『你報警嗎,你在家裡,你叫警察來抓我,你睡睡看』?)有,他應該是用家裡電話打我的手機,跟放火那一通是同一通電話」等語(偵字第10571號卷第92頁),其復於98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乙○○究竟有無在97年4月30日凌晨2點在你住處對你跟你太太說沒關係,等你們睡覺我再來放火?)他那天當場沒有講這句話,他是用電話講的」等語(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1頁),復於98年1月20日、同年5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在離開伊住處後,始撥打電話以上開言詞恐嚇等語(偵字第10571號卷第92至93頁、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1至12頁),則關於被告究係在被害人住處門前當面恐嚇或以電話恐嚇乙節,不僅有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且與證人曾雅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在伊住處門口恐嚇等情不符(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8至19頁),已難採信;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住處門口聽聞被告陳述恐嚇言詞,因為伊忙著與被告拉扯,伊前妻曾雅筑當時在客廳,應該會聽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6頁),而證人曾雅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7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與伊前夫甲○○在住處門口吵架,伊當時雖在客廳,但是伊沒有理會吵架之內容,亦未聽清楚被告有無揚言放火一事,只知道似乎在協調某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7至28頁),依該二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曾雅筑是否確曾於上開時間,在住處門前聽聞被告上揭恐嚇言語,亦非無疑,是尚難以該二證人前揭歧異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本件被告乙○○撥打被害人甲○○行動電話,並傳述上開「你叫警察來抓我,你試試看」言詞之事實,固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8頁),惟觀諸被告上開「你叫警察來抓我,你試試看」之言詞內容,顯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被害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被告稱係之前去被害人家裡,發生爭吵,要離去時,看到有警察來,所以回家後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伊在家裡,要警察趕快來抓伊的氣話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認被害人報警欲將之逮捕,則被告於返家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質問,亦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被害人之情事存在,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被害人甲○○上址住處門前腳踏墊固有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
,此有照片4張可佐,而證人甲○○固證稱被告確曾稱:「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之恫嚇言論,惟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而放火行為,證人甲○○亦證稱並未親眼目擊縱火者,復無錄音錄影存證堪供參酌,實難據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口出放火之恫嚇言論,並進而為實施放火之舉動。至證人林俊盛雖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伊有聽聞甲○○住家大門遭人潑灑汽油縱火,但伊不知是何人所為。隔天伊跑去詢問被告乙○○是否知道此事,被告乙○○稱:「伊真的是氣不過,所以才去甲○○住處潑灑汽油放火,才能舒解心中這口氣」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你在警局稱乙○○有對你說,他氣不過,所以去甲○○住處潑灑汽油放火,這句話是事實嗎〔提示警詢筆錄〕?)我講的跟警詢筆錄寫的不一樣,我是說如果換成是我」、「(在警局時是否有向警員說:乙○○說他實在氣不過才去放火?)我有說,但少說了乙○○有說『如果換做是我的話,他才會氣不過去放火』」、「(依據警詢筆錄,你隔天詢問被告是否他縱火,被告說對,是否屬實?)我的意思是如果換成是我,我也會這麼做。(你的意思是警詢筆錄記錯,還是你少講?)...我記得我有講假如是我...,的前提,但是筆錄沒有寫。(是否在警詢中講過『才能抒解我心中這口氣』?)我是記得被告說如果換成是我這口氣我也吞不下去」等語(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8、29頁、原審卷第29頁),證人林俊盛陳稱警詢筆錄未能按其所述記載,又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未經錄音錄影,業據製作筆錄之員警 蕭明寬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調偵字第165號卷第29頁),則證人林俊盛於警詢所述之真實內容為何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難單憑證人林俊盛警詢筆錄所載其轉述被告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乙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而觀諸卷附照片所示上開腳踏墊之毀損情狀(警卷第55至56頁),僅是邊緣有燻黑之痕跡,並未達燒燬之程度,且該門口處除燻黑之腳踏墊外,別無可資燃燒或助燃之物,是否即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或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均非無疑,即無論以公共危險罪之餘地,且毀損部分又未據告訴,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其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就陳述之地點等細節方面,偶有先後不一,不生影響於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之本質,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被告與證人甲○○於事後既已無條件和解,故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述自然偏向被告而多所迴護,是其悖於邏輯而閃爍之證述,當不能採為利於被告之依據;再被告所為「沒關係,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你叫警察來我家抓我,你試看看」恐嚇犯行,二者在時空上密切難以切割,檢察官復以接續犯予以追訴,依法原審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妥;又證人 張靜 陳述其隨口向 王呅 詢問所得之事項固屬傳聞證據中之「再傳聞」(即「傳聞中之傳聞」〈hearsayinhearsay〉指在某些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傳聞例外情況下,被稱呼為『根深蒂固之傳聞例外』。比方共謀者陳述、將死陳述、當場印象〈係指陳述人於察知某一事件或情況之同時或其後立即描述或解釋該事件或情況之陳述。此一陳述若被第三人聽聞,則於審判中該第三人可以合法轉述。蓋在此情形中有關記憶的問題甚小也〉及驚訝陳述等),或合於上開傳聞例外之類型而得為證據;再自現場照片觀之,證人甲○○住處白鐵門邊緣及前方腳踏墊靠白鐵門邊緣有遭火燻黑之痕跡,足見被告係將汽油沿著證人甲○○住處大門邊緣澆淋後點火而足斷絕他人逃生,是縱火者之用意究為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他人所有物,不無疑義等語。惟查,證人甲○○先證稱被告係在其家門口對其恫嚇,嗣則改稱被告係在電話中對其而為,再更易為其並未聽清,證人曾雅筑則先稱被告係在其家門口對其恫嚇,後更易為伊未理會吵架內容,亦未聽清被告有無揚言放火乙事,則被告究有無、係以何方式、在何處對被害人恫嚇等事項,證人等所述俱不一,本院認此部分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又證人甲○○與被告係於98年3月10日始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6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調偵字第165號卷第2頁),而關於被告究有無對證人甲○○恫嚇、在何處恫嚇、以何方式恫嚇,證人甲○○於調解成立前之98年1月20日偵查中即已為與警詢歧異之供述,是上訴意旨稱證人甲○○係在調解成立後始更易而為利於被告之供詞等語,要難採取。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沒關係,我等你們睡覺才來放火」、「你叫警察來我家抓我,你試看看」此以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之二次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對此部分於主文內諭知一無罪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心證形成之過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誤原審就公訴意旨以接續起訴之97年4月30日之二次恐嚇犯行為二無罪諭知,認應作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容有誤會。至證人張靜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潑灑汽油縱火甲○○住宅大門是被告乙○○所為。因為97年7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母親王呅來伊住處,叫伊兒子 吳志揚 不要替甲○○工作,伊隨口向王呅詢問甲○○住宅大門遭潑灑汽油縱火燃燒是否為被告所為,王呅回答伊說是被告所為」等語(警卷第24頁背面),然證人張靜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屬傳聞而來,又該等陳述係於警詢作成,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本即無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係張靜轉述自非親自參與或目擊本件之案外人,與檢察官所指共謀者陳述、將死陳述、當場印象及驚訝陳述等「再傳聞」或可認為傳聞例外之類型之要件仍屬有間,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本院不採。再本件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縱火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自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證人甲○○住處白鐵門邊緣及前方腳踏墊靠白鐵門邊緣雖俱有遭火燻黑之痕跡,惟該門口處除燻黑之腳踏墊外,別無可資燃燒或助燃之物足使該住宅大門因起火而斷絕他人逃生,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足取而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之所有物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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