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為警逮捕,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已經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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