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行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間受 陳玉 鳳(業於民國96年3月19日死亡)之託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辦理購買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1月6日及95年
3月29日將陳 玉鳳 所先後交付用以購買生前契約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乙○○為取信 陳玉鳳 其已代為購買生前契約,並先於95年1月間某日,偽填陳玉鳳為匯款人、龍巖公司為收款人、匯款金額為6萬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並交予陳玉鳳而行使之,復於同年3月間某日,偽填陳玉鳳為匯款人、龍巖公司為收款人、匯款金額為24萬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乙○○並至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偽刻新光銀行承辦人員「 丁佩琦 」之印章(業已丟棄,未扣案),並在上開匯款申請書內,蓋用上開偽刻丁佩琦之印章,而偽造丁佩琦之印文共3枚,並將上開匯款申請書交付予陳玉鳳,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陳玉鳳誤認乙○○已繳納全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陳玉鳳。嗣因陳玉鳳查悉乙○○並未代為辦理,乙○○未免東窗事發,乃於96年2月28日、3月28日及4月28日繳付5萬元、5300元及5300元,共計6萬600元予龍巖公司,用以購買臻藏生前契約(契約書編號:LUIAC00550、LUIAC00551)及臻品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LUHAA04205、LUHAA04206)。
二、乙○○知悉檢察官開始偵查上開案件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冒用陳玉鳳名義,盜用陳玉鳳交給乙○○保管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2紙上,接續盜用印章,而蓋陳玉鳳之印文各3玫,並接續偽造陳玉鳳之指印分別共3、2枚,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陳玉鳳於95年1月20日及95年2月15日自乙○○處收到7萬元及6萬元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2紙,並於96年11月29日,因本案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提出上開變造之收據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陳玉鳳。
三、案經陳玉鳳之女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卷第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高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母陳玉鳳分別交付6萬元、24萬元予被告乙○○代為購買生前契約,後遭被告侵占,肆被告復偽造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條各1只及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便條紙收據
2只,並對陳玉鳳行使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6至18頁、第33至35頁、第80至81頁、第
111至112頁、第127至128頁,96偵字第260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訴卷第51至57頁)。
(三)證人即 龍嚴 人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黃國鴻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於96年2月26日與龍巖公司簽約,並陸續繳付共計6萬600元,然未見過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入憑條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24至125頁)。
(四)證人即和平禪寺住持 王文鐘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和平禪寺並無出售收費納骨塔之事實及被告以陳玉鳳名義,僅捐款1000元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
125至126頁,本院訴卷第57至61頁)。
(五)證人即陳玉鳳生前居住地之里長 呂淑妃 於偵查中證述陳玉鳳委託被告 汪廣明 向龍嚴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26至
127頁)。
(六)證人即陳玉鳳生前居住地之里長 康秀雲 於偵查中證述其聽陳玉鳳所述其交付30萬元與被告乙○○之事實等語明確(見96年偵字第7241號卷第154頁)。
(七)復有陳玉鳳委託被告辦理龍嚴公司生前契約之委託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及存入憑條、龍嚴公司臻藏生前契約書及臻品買賣契約書各2紙、附表編號3、4所示之英特發公司便條紙收據2紙、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陳玉鳳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先後2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事實欄二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份: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並已當庭履行完畢(見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卷第90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4年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高珠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其是否沒收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沒收偽造之印文,係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另編號3、4部分之文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陳玉鳳,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偽造之「丁佩琦」之印章一個,業已丟棄,並未扣
案,已認定如前,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沒收與否之說明│├──┼─────────┼─────────────┤│1│扣案偽造之新光銀行│因已行使並交付陳玉鳳,屬陳│││存入憑條1紙│玉鳳所有,且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署押, 無庸 宣告沒收。│├──┼─────────┼─────────────┤│2│扣案偽造之新光銀行│1.其上偽造之「丁佩琦」印│││匯款申請書1紙。│文共叁枚均沒收。││││2.至匯款申請書本身被告因││││已行使並交付陳玉鳳,故││││無庸宣告沒收。│├──┼─────────┼─────────────┤│3│扣案之偽造之英特發│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公司手寫收據1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其上記載陳玉鳳收到│沒收。│││生前契約定金7萬元││││之旨,時間為95年1││││月20日,其上有盜用││││之陳玉鳳印文共3枚││││、偽造之陳玉鳳指印││││共3枚)。││├──┼─────────┼─────────────┤│4│扣案之偽造之英特發│屬於偽造之私文書,且為被告│││公司手寫收據1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其上記請奉 馬祖 娘娘│沒收。│││6萬元之旨,時間為││││95年2月15日,其上││││有盜用之陳玉鳳印文││││共3枚、偽造之陳玉││││鳳指印共2枚)。││└──┴─────────┴─────────────┘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5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予分論併罰。│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從一重處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依新法規定,已刪除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罪│││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數部分,以95年7月1│││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應予分論併罰,但依同法│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51條第5款但書,最長│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受6個│││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1項之規定,已刪除「因│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宣告,其宣告條件及│││,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執行顯有困難」之宣告條│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件,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利於被告。│││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佰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罰金刑下限、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