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
1月19日日間某時,持其胞姊丙○○住處之感應器,進入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37929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4張後(竊盜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丙○○放置於同處所之印章,於所竊取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各盜蓋丙○○之印文2枚後,即將前揭丙○○之印章放回原處。嗣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於前開所竊得之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8年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後,在臺中縣○○鎮○○路○○號「中英當鋪」,以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謝義農 借款而行使之。
㈡於98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旁,於前開所竊得之支
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8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8萬5000元後,在臺中縣○○鄉○○路○○○號「尚豪輪胎行」,將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莊秉豐 ,以清償先前積欠莊秉豐之債務而行使。嗣於98年1月24日,丙○○發現其所有之上揭支票遺失,乃於同日20時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而謝義農於98年2月10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示、莊秉豐於98年3月5日,持附表編號二支票至臺中縣豐原郵局中正路支局提示,均因空白支票已掛失止付遭銀行退票,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之書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另經本院審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陳述、偵查中證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即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謝義農、莊秉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空白遺失票據申報書乙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張、退票理由單(NO.00000000、NO.00000000)及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張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無庸論以盜用印章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按刑法所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月下旬某日、98年2月初某日,為向證人謝義農借款、返還證人莊秉豐欠款,而在臺中市○○路旁,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實難認前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固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仍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目的既僅係單純向證人謝義農借貸及清償其積欠證人莊秉豐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既非在於擾亂金融秩序,且其偽造之支票金額尚非龐大,並未對於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再參以被告仍須扶養年幼子女2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是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偽造支票之惡性尚非嚴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積極工作,貪圖便利,而竊取、偽造其胞姊即告訴人之支票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另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表】偽造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持票人│├──┼─────┼─────┼──────┼────────┼─────┤│1│AA0000000│7萬5600元│98年2月10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謝義農│├──┼─────┼─────┼──────┼────────┼─────┤│2│AA0000000│8萬5000元│98年3月5日│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莊秉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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