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4日0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被害人於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如不依指示操作ATM更正,有遭重覆扣款之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7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開立,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罪嫌,辯稱:系爭帳戶平日都由伊保管,會將金融卡跟存摺放在一起,因為伊有4本帳戶,所以本件將密碼寫在存簿後面,伊因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車上,98年2月12日17時許,在中科友達公司停車場發現車窗掉下,本以為單純車窗壞掉,回宿舍放識別證時,發現少了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在宿舍未找到,2月14日回 清水 家中再找未發現,於2月15日凌晨向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客服中心掛失,當時有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見之事轉告同事 余再枝 ;且伊於94年間曾遺失車子,放在車上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也同時不見,當時有重新向銀行申請補發,顯示伊確有將系爭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之習慣,本件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指述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二)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ATM交易明細、(三)若非欲存款、提款,一般人鮮少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攜帶身上或任意放置車內,特別是在車窗受損,不具防閑功能時,更不會將存摺、金融卡放置其內,徒增失竊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如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可能冒此風險之理,足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丙○○於93年9月2日開設,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遭人施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堅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在車上遭竊,並未交付他人,則本案須審究者,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是否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8年2月12日17時許,在中科友達公司停車場發現車窗掉下,當初以為單純車窗壞掉,回宿舍放識別證時,才發現少了存摺、提款卡,在宿舍尋找未發現,2月14日回清水家中再找未發現,於2月15日凌晨以電話向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客服中心掛失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在中科上班,車子的電動窗本來就壞掉,用貼布把它貼住,當天下班時,發現貼布掉下來,車窗壞掉,裡面也沒什麼貴重東西,就將車窗扶起來,再黏一黏,下班將車子開回宿舍,後來要將識別證放到車廂時,發現系爭帳戶存摺不見了,不曉得是放在車內置物箱,還是在宿舍裡,但在宿舍找不到,以為是放在家裡沒有帶出來等語(偵卷第8頁),嗣於原審則供稱:2月12日同事和伊下樓,有看到車窗掉下來,當時未查覺車內遺失物品,回到宿舍,將識別證放在車子置物箱,才發現存摺好像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3頁),觀其前後所供發現帳戶資料失竊之情節悉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且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確均任職高僑自動化科技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1份可證,而依證人即被告於高僑公司之同事余再枝於原審結證:高僑公司在○○○區○○路,伊與被告經常到友達光電公司出差,有時會搭乘被告的車,被告車是舊車,墨綠色,廠牌未注意,十幾年老車,那時坐被告車,看到駕駛座車門,玻璃窗無法控制,被告以透明膠帶貼住,有時候以膠帶把玻璃跟車框的縫黏在一起,伊問被告為何這樣?被告答說:壞掉,膠帶黏久,黏性不高,玻璃又掉下一些來,車窗掉下來的情況是常常有的事情;我們去友達,車停在中科裡面台積電預定地的一個空地,是友達規劃外包商的停車位置,在我們公司停車場、友達停車場都有看過被告車窗掉下;記得被告有一次,說東西放在車裡面被偷,好像是一年多前的事情,他說什麼東西被偷,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復參之被告確於98年2月15日凌晨12時25分許以電話語音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有渣打銀行苑裡分行99年2月23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90010號函暨檢附之掛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46頁)可證,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因車窗損壞,在車上不見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於車窗受損之情況下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車內,徒增失竊風險,有違常情等語,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4年9月16日發現失竊,其於同日並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報請協尋,嗣該車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尋獲,此外,被告亦於94年9月19日曾向渣打銀行苑裡分行申請金融卡及辦理存摺之補發乙節,分別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9年1月4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80004624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渣打銀行苑裡分行上開函件及傳真資料(原審卷第37-43、46-49頁)附卷可稽,雖則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因94年當時具領情境難以回憶,且車內物品非採證標的,是該車尋獲時,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有無置於車內,無法認定等語,惟參之被告於失車後3日即同月19日即向渣打銀行苑裡分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時間上確屬緊密,衡情確實極可能係帳戶資料與車子一併遺失,乃為該次之補發申請,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資料曾置於車上而一併遺失之說詞,應屬可信,亦足徵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放置車上之習慣,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之作法與常情不符,遽認其辯詞不可採,尚嫌速斷。
(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所有之清水郵局帳戶密碼為「390811」、兆豐銀行之帳戶密碼為「390822」(原審卷第58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金融卡,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被告所有之清水郵局存摺為95年12月9日核發,儲金簿最後一頁左上角載有「390811」,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簿為96年6月27日核發,金融卡套內有96年8月4日交易明細表查詢餘額,背面下方亦載有「390822」等情,有原審卷附之勘驗筆錄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可徵被告所稱其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存簿後面而與提款卡併放之習慣,亦非虛妄。再參以個人金融帳戶如眾多,一般人若非有特殊強記之能力,又不將各該帳戶之密碼等隱私資料記錄,確實容易發生遺忘帳號、密碼而致帳戶遭封鎖之情形,準此,被告辯稱因使用之帳戶多本,所以本件將密碼寫在存簿後面,以防忘記等語,亦非全然不可能。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既曾遺失汽車及存摺,理應提防,又依證人余再枝所證被告曾向之借款,顯見被告經濟生活困難,對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98年2月間並未經常性使用上開帳戶,若非有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豈有再度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存摺、提款卡等均置於損壞之汽車內,復將密碼記於其上之理等語,惟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開置放,以減低遭竊被不法使用之風險,固為一般人為求小心謹慎之作法,然並非所有人均係嚴謹處事者,亦有不拘生活細節,未慮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一處風險之人。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因本案涉訟而於警局製作筆錄至今,已逾10個月,然被告於原審99年2月2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個人郵局存摺、兆豐國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上,竟仍記錄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縱使已因帳戶資料外流而涉案後,仍未提高其對帳戶使用管理之注意程度,顯見其對於個人事務之管理極為輕忽,甚達輕率之程度。復以被告94年間失車迄本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隔已3年有餘,而以被告處事輕忽之態度,其再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同置車上,衡情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以其對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異乎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及其經濟狀況欠佳,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車上遺失一節,非無可採。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各項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已詳如前所論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匯款或轉帳使用,因帳戶提供人遭追訴判刑確定,以致設法取得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手法亦不斷翻新,除冒名開戶外,多以重金購買,而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亦不乏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借他人使用、謀職遭騙、辦理貸款、提供查證、不慎遺失或遭竊等說詞以求脫罪。惟此類帳戶資料提供者均有其共同特徵:金融帳戶內存款餘額百元以下、告知他人提款密碼或將之記載於存摺、提款卡或查詢單上、近期內開戶或久未使用且非主要往來帳戶、無業或急需款項支用、無法明確陳述取得帳戶資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公司資料。而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維護及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及私密性,一般人經常提領往來使用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分開保管,提款卡隨身攜帶,便於即時查看及使用,非經常提領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多會置於住居所內隱密處,除需存提款使用或交付他人外,不會輕易隨便攜出,更不會無端置於車內。再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掌握其持以犯罪金融帳戶來源動向,當不致以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匯款或轉帳之帳戶,除係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外,亦係維護犯罪所得款項免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二)被告雖辯稱:金融卡及存摺計有4本,渣打銀行存摺是放在車上遺失,當時沒有報案,但有即時向銀行掛失,有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94年間汽車曾遺失,車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也遺失,密碼是家中門牌390之8後面加上11,號碼好記云云。惟被告前既曾遺失汽車及存摺,被告理應更加小心提防。而依警卷第11頁所附被告渣打帳戶往來資料,最後交易係97年12月24日,存款餘額為49元,其後於98年2月14日即為被害人存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資料,顯見97年12月24日至被告所稱98年2月12日間,被告並非經常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或提款,若非被告有意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豈有再度將非經常使用且關係個人財產權益維護之存摺、提款卡等隨意置於前曾失竊、車窗復已損壞之汽車內,再將有規則簡單易於記憶之密碼記載於上之理,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並無足採。況依證人余再枝所證:記得被告說過東西不見了,什麼東西想不起來,被告曾向證人借款用以生活,對照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劉明信 職務報告所述:被告因債務問題已長期居住於外地不敢回家,顯見被告經濟上困難已無力解決。而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於98年2月12日遺失,同年月14日被害人遭詐騙存款轉帳,被告於98年2月15日星期日竟於「凌晨」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於同年月17日星期二再申請補發存摺,且未掛失存摺,此有渣打銀行函附資料附於審理卷可考,被告上開異常情形,顯係有意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告訴人丁○○確遭詐欺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有警詢、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惟查:本院已詳述被告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車上遺失一節,非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尚屬推測之詞,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回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94號併辦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4日20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甲○○於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有誤,被設定為按月扣款,如不按對方指示操作ATM更正,有被重覆扣款之虞,使被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轉匯款1萬元至丙○○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依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上開移送併案事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