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甲○○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被告乙○○
后1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3月14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2年4月3日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5年初即常無故離家,之後因非法打工遭遣返,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原告設法聯繫被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92年3月14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台後,於92年4月3日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5年初即常無故離家,之後因非法打工遭遣返,之後又不與原告聯繫之事實,亦經證人 張慧婷 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基隆市第四分局警訊筆錄、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構成離婚之事由。查被告於婚後迄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知去向,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準此,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