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等執行程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包含臺中縣、市在內等不特定地點之路旁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添加礦泉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血管之方式,及約每二、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五十三號居處,因其另涉恐嚇取財案件為警執行搜索及逮捕任務後,帶返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又甲○○曾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號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經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終了,已在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構成累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又被告甲
○○因其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在妨害家庭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應構成累犯之情,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之見解)。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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