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案件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一年二月確定,嗣所犯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十二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二十八日止,在臺中市○○路○段二百七十三號四樓四0七號房之租屋處,以摻入香菸及吸食器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一天各施用一、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十二月,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扣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