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前任職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94年2月間向伊招攬投保,伊於94年2、3月間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千7百元交付第一期保費予乙○○,95年間簽發95年3月21日期、金額9萬3千7百元之支票交付第二期保費。
詎乙○○實際並未為伊辦理投保,將上開保費侵吞入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新光公司受領伊所交付之上開保費,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萬7千4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94年2、3月間交付現金保費予乙○○投保保險,其簽發之95年3月21日期、金額9萬3千7百元支票,係借予訴外人 黃妙呅 繳交保單號碼GEB00650首期保費。乙○○並無侵吞上訴人之保費,新光公司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2、3月間交付現金9萬3千7百元予乙○○,以之為投保新光公司吉利富貴壽險第一期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妙呅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有向乙○○投保,未看到上訴人繳納保費等語(見原審卷67、69頁)。該證人雖稱:聽過原告說他有繳云云(見原審卷69頁),惟係屬傳聞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證人 李秀蘭 於原審證稱:伊見過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繳付保費,不知道繳納何保險(見原審卷68頁)。徵之上訴人經乙○○招攬投保新光公司之保險契約有多件,為其所不爭,李秀蘭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4年2、3月間繳付保費予乙○○。至於上訴人簽發之95年3月21日期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金額9萬3千7百元票號KT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繳付黃妙呅投保新光公司吉利富貴壽險之第一期保費,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有該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將上開支票借予黃妙呅繳付保費,黃妙呅亦證稱:因新光公司規定第一期保費須繳付現金,故伊於
95年係以現金繳納保費,未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12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新光公司有第一期保費須繳納現金之規定;且黃妙呅在96、97年繳付第2、3期保費時,均係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繳納,業據其證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徵黃妙呅證述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又稱:伊另簽發95年5月22日期金額10萬3千7百元支票,與前開支票連號.繳付其女 林雅婷 於新光公司吉利富貴壽險之保費,該二紙支票係同時交付予乙○○可證明伊未借票予黃妙呅云云。乙○○則否認該95年5月22日期支票係伊所收取,辯稱:依該支票背面所載送金單號碼及收費員代碼,顯示非伊收取等語。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該二紙支票號碼連號,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之上訴人之女林雅婷亦任職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果欲投保系爭壽險,何未經由林雅婷,反交予乙○○辦理,且未向乙○○或新光公司索取收據,有悖常情。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乏具體事證,不足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萬7千4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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