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智識可預見詐騙集團可能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掌控權交予他人,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謊
稱因其先前在MOMO購物台購物,於貨到付款時簽錯名字,致公司未能收到錢,須至郵局匯款,否則將按月扣款12期,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6日凌晨0時44分(起訴書誤植為97年1月15日下午2時23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轉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許秉森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之3萬元,轉入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月14日晚間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是
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對之謊稱因付款設定錯誤,將造成信用卡每月扣款,需至提款機辦理更正,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月16日依指示轉帳29988元(起訴書誤植為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劉經理應徵客服人員,劉經理表示伊應徵之工作須至外面收錢,並將收取之款項先存入其所有之帳戶內,為避免伊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須將伊之帳戶資料交給公司會計,伊因應徵工作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沒想到對方會拿伊之帳戶去詐騙云云。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7年1月14日開戶,並於開戶當日將所取
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劉經理之人,同年月16日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29988元及30000元,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查詢資料、自動提款機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乙○○之帳戶存摺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643號函附之許秉森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不法之徒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定轉帳之帳戶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隨即悉數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被告係高職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已成年,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使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劉經理當時要求其交付帳戶等物之說詞覺得不合理,交付存摺等物後,連續2天打電話給劉經理,劉經理先則表示會再與之聯繫,之後再撥打電話,則由他人接聽,前往郵局時亦有看到帳戶被詐騙之廣告等情,是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即對劉經理要求交付帳戶等物之說詞察覺有異,於交付帳戶等物即找不到劉經理,竟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避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以確保自身權益,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乙○○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