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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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所屬五權通訊處所登錄之業務員,
服務期間為民國78年10月21日至96年8月8日。甲○○於94年
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經原告同意投保後,於94年2、3月
間在住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3,700元交付第一期保費予
甲○○;95年間以簽發發票日95年3月21日,面額93,700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第2期保費予甲○○;但原告
投保後一直未收到新光公司之保費收據及保險單。迨96年3
、4月間欲繳交第3期保費時,察覺有異,經向新光公司查詢
,始知甲○○並未替原告辦理保險,已繳納之現金保費遭甲
○○侵吞。系爭支票則由新光公司兌現完畢。甲○○利用其
擔任新光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原告招攬保險契約,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相當於第1、2期保險費共187,400元交付甲○○
,受有損害。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
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
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
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甲○○於保險業務員招攬業務範圍
內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得請求甲○○與新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與新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保險契約若係
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無締結保險契
約之代理權,亦即保險契約在業務員將招攬之保險送交保險
人承保前,尚無從成立。從而,新光公司受有原告上開票款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甲○○及新光公司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女兒 林雅婷 於93年8月18日
至95年4月19日任職於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且在被告轄下
擔任組長一職,原告要向新光公投保應會委任其女兒辦理,
斷無轉向被告甲○○投保之理。原告主張於94年2、3月間以
現金93,700元在住處交付第一期保費,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
實。且原告於94年投保,經過多年未收到保單,竟未起疑,
更有違常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光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
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請求人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原
告主張有交付保費予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致受
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甲○○對其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在新光公司投保數件保險契約
,對於繳交保險費必須取得正式收據一事知之甚稔。且保
險業務員收到保戶之保費時,正常情況下均會交付送金單
(壽險業出具之送金單即為正式收據),用以證明確實已
收到該筆款項,原告空言主張,但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自屬無據。又原告女兒林雅婷於93年8月18
日至95年4月19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告若欲投保,
衡情豈有另由他人招攬之理?原告若於該期間內已交付保
費而未收到保單之情況下卻毫無反應,未即時向被告公司
查詢,反於2、3年後始加以爭執,原告所陳顯不合常理。
(二)新光公司固受領原告於95年3月21日簽發,面額93,700元
之支票,惟該支票係用以繳交保單號碼6EB00650首期保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外人庚○○。庚○○上開保單
第2年之保險費亦係以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4月24日之支
票繳交,若原告無為庚○○繳交保險費之意思,斷無連續
2年均簽發支票為庚○○繳交保費之理。原告就96年以其
支票繳交庚○○第2年之保費不爭執,卻僅爭執95年之保
險費,原告所言顯不合理。新光公司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
保險契約收受保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三)新光公司與甲○○間之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應就甲○○
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性、場所之拘束性,以及新光公司對
於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新光公司有無一般指揮監督
權等要件,綜合判斷之。甲○○對新光公司所負之義務僅
為招攬保險,非每日固定上下班,無固定工作時間,又其
對於保險招攬之履行方法具有個人裁量權,新光公司對於
其招攬保險之方式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新光公司與甲○○
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受僱人與僱用人之規定請求新光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縱令原告主張之事實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但原告於94
年間交付保費惟未取得保險單,於94年間即已知悉甲○○
侵害其權益之事實,遲至97年3月始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
時效,新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甲○○為新光公司所登錄之業務員,服務於新光公司下轄
之五權通訊處,服務期間為民國78年10月21日至96年8月
8日。
(二)原告未收到由新光公司之保險收據、保險單。
(三)新光公司確有收到原告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93,700元)
。
(四)原告與新光公司未成立人壽保險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於94年間有無交付現金93,700元
、95年間以票面金額93,700元之支票予甲○○或新光公司?
㈡甲○○如向被告詐取187,400元,其行為是否屬保險業務
員執行職務之範圍?㈢新光公司是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
責任?㈣新光公司有無不當得利?㈤原告之請求權罹於2年
消滅時效?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
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請求人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
明。原告主張新光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甲○○向其招攬保
險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2、3月間在住處以現金
93,700元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及於95年2月間在上開住處以
系爭支票交付第二期保險費予甲○○一節,固據提出系爭
支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但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於94年2、3月間在住
處以現金93,700元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一節,並未能提出實
證證明其為真實。證人庚○○於97年7月30日證稱:「請
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向甲○○投保新光人壽保險?答:
我不知道。」、「(證人)投保哪一種保險?答:半投資
型的不知道名稱,是原告推薦我,他(她)也有投保,甲
○○有問過我要否投保,我就向他(她)投保,至於原告
是否確實有投保,我沒有聽過他(她)與甲○○談這件事
,及看到他(她)繳納保費,但是聽過原告在說他(她)
有繳。」證人戊○○證稱:「請問證人原告以何方式給付
保費?答:有現金也有用票,是不同次,不知道繳納哪一
個保險。」依上證言,亦難證明原告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經由甲○○向新光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更不足以
證明原告曾於94年2、3月間以現金93,700元交付甲○○第
一期保險費。證人庚○○固證述:「但是聽過原告在說他
(她)有繳」;惟庚○○就原告與新光公司間究於何時、
成立何種保險契約、投保金額多少,均未能詳予說明。庚
○○之證言自不足證明原告曾經由甲○○向新光公司投保
吉利富貴壽險契約,更無法證明原告曾以現金93,700元交
付甲○○第一期保險費。次查,原告於78年12月22日以本
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新光公司投保保險契約;83年
1月1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女兒 林伊君 為被保險
人,經由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88
年8月6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林伊君為被保險人,
經由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傳家寶壽險;
88年11月26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女兒林雅婷為被
保險人,經由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傳家
寶壽險;92年7月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女兒林雅
婷、林伊君分別為被保險人,經由訴外人 黃碧奇 為保險代
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94年3月22日以
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林雅婷為被保險人,經由林雅婷
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吉利富貴壽險;此有被告
新光公司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要保書在卷可稽;依上
開要保書可知原告於94年之前已向新光公司投保數種保險
,且投保經驗達十餘年,對於投保過程及繳交保險費必須
取得正式收據一事當知之甚稔。證人戊○○亦證稱:「請
問證人一般情形收保費同時會給收據否?答:是的。」可
知甲○○於收受保費之同時,一般情況下皆會給予收據。
原告主張填寫要保書當時已給付現金93,700元,卻未要求
甲○○交付收據,與其以往投保程序並不相同,原告當時
並未即時請求甲○○交付,實與常情不符。原告未提出任
何收據,僅空言陳述主張,自難信其主張曾交付現金93,7
00元予甲○○作為第1期保費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就原告女兒林雅婷服務於新光公司擔任業務員
之期間固有爭執,但林雅婷自93年8月18日至94年4月間確
係服務於新光公司,則為兩造所不爭。林雅婷既任職於新
光公司擔任業務員,若原告欲投保,衡諸常情「肥水不落
外人田」,應以係向自己之女兒投保,斷無向甲○○投保
,而由甲○○賺取保險佣金之理。且若原告於該期間內已
交付保費,在未收到保單之情況下卻毫無反應,未即時向
林雅婷或新光公司查詢,反而於2、3年後始加以爭執,原
告所陳顯然違背常理。且由新光公司提出之上開要保書觀
之,原告自88年11月26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女兒
林雅婷為被保險人,經由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
司投保傳家寶壽險後,即未再以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
光公司投保壽險,92年7月7日更以訴外人黃碧奇為保險代
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壽險,衡諸常理,斷無於94年3月
22日以林雅婷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之同時,反以
甲○○為保險代理人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理。 益徵 原告主張
經由甲○○代理向新光公司投保「吉利富貴」壽險,並交
付第1、2期保費等情,尚難信為真實。
(三)新光公司自認已收受原告於95年3月21日簽發,面額93,70
0元支票,原告並已付款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按票據
屬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目的在保障
票據使用之流通性,在票據債務人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簽發
之真正性,而僅辯稱與執票人間無原因關係存在時,票據
債務人自應進一步就系爭票據何以脫離其持有或得以為執
票人取得等情為具體說明。票據為有價證券,債務人非不
得以他人簽發之票據履行債務。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支票
,原意係為支付第2期保險費,由於新光公司並未提出保
險單、暫保單予原告,是以原告與新光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並未成立。惟查,系爭支票係交付庚○○95年第1期之保
險費,為兩造所不爭。而庚○○96年第2期之保險費亦係
以原告簽發之同額支票交付,業據庚○○證述在卷。若原
告無為庚○○繳交保險費之意思,斷無連續2年均簽發支
票為庚○○繳交保費之理。原告就96年以其支票繳交庚○
○第2年之保費不爭執,卻僅爭執95年之保費,原告所言
顯不合理。證人庚○○雖證稱其於96、97年分別向原告借
票用以支付自己所投保之吉利富貴保險,95年之保費係以
現金繳納,並無借票等語,惟此等證言尚不足以推論原告
95年所交付被告系爭編號KT0000000、發票日為95年3月21
日之支票即為繳納系爭保險之保費之事實。原告對於原因
關係之抗辯無法舉證,基於保障票據使用之流通性,保護
交易安全,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甲○○侵占其相當於第1、2期保費共18
7,400元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甲○○及
新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18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其簽發面額93,700元之支票,新光公司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一節。新光公司係基於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收
受保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如前述。原告
就新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復無
法證明其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