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 劉淑緩 原名: 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有奢華浪費之消費行為,諸如出國旅遊、購買高價商品等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次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同﹚第60條、第61條、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4月17日依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其內容為:一、清償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10,400元。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400元,共計96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額之26.95%。三、最終清償期:債務人自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分8年清償。蓋債務人任職於佳碁有限公司,現年53歲,底薪僅14,500元,其餘則按業績抽成,且胞姊罹患癌症,需錢孔急等語,衡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等情形,債務人之薪水﹙含獎金、紅利﹚平均每月大約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均已蓋有公司之大小章﹚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有:1、膳食:4,000元。2、交通:
1,560元。3、租金:8,000元。4、水、電、瓦斯費:1,000元。經查,依其所提更生方案,最高可能之總清償金額為710,400元,清償成數約為26.95%﹙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總負債為2,636,125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4月3日書面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於
98年6月29日召開訊問庭命債務人修正其更生方案後,由債務人於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亦更改為:1、膳食:4,000元。2、交通費:1,560元。3、租金:8,000元。4、水、電、瓦斯費:775元。以上每月必要支出之部分共計11,585元。故其更生方案改為:一、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二、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1日給付。
三、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四、總清償比例:26.95%。五、債務總金額:2,636,125元。六、清償總金額:960,000元。其更改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9日發函請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時至今日,該期限業已屆滿,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共8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銀行則為明示或擬制視為同意。惟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之可決門檻。﹙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僅占全體債權人16人中之4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32.33%。﹚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及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會議之不可決,而該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主張: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太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
﹙二﹚債務人每月可還款更高之金額。
﹙三﹚債務人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四﹚債務人之平均月收入應為24,500元,故每期清償金額應至少為12,500元。
四、惟查,本件既經本院依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函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等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略為上述幾點,本院以為: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32.33%,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934,270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49.63%,若再加計債務人於更生前每月繳款,則債權人受償總額則更為提升。此外,債權人高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收取方式,實為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之重要原因,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此等債權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尚非可採。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係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應使本件債務人有循此一正當途徑重建更生生活之機會。
﹙三﹚債務人雖現年53歲,尚有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考量債務人現年已53歲,且係擔任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之情形,核其於更生方案臚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實已盡其全力樽節開支以提高還款成數。雖有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云云,惟查:
1、債務人之底薪為14,500元,其餘則按業績抽成,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此僅係其於聲請更生時之平均每月薪資,非謂其固定之薪資即為26,000元,更不得以此論斷本件債務人於98年4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月薪即為26,000元。又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提供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2,573元,更足以顯見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來源,惟其數額則屬不確定之情形。綜上所述,雖有債權人等主張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26,000元或24,500元核列云云,惟依債務人所陳報,因其所從事之行業為男裝之販售,於此不景氣之環境下,業績不若過去理想,致其98年1月至5月之平均收入僅為21,000元,是以,本院以為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為22,000元係屬合理。
2、至於膳食費用之支出,本件債務人僅臚列為每月4,000元,實係樽節開支之結果,又交通費用之部分,因債務人工作所需須搭乘公車﹙二段票﹚,則其所陳報之新台幣1,560元亦屬合理。
﹙五﹚除上開所列舉之開支,有關債務人每月房屋相關費用之支出,亦較原先所陳報之費用減少許多,由共同生活戶即債務人之姊姊、妹妹及姊姊之兒子共同分擔,使得債務人本身之每月必要支出自原先所陳報之每月14,560元,減少至每月11,585元,況姊姊罹患癌症尚需大筆醫療支出,足證渠等實已善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樽節開支,設法將還款金額提高,以維護各債權人之利益與公平。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既係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為其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約相當於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以最大之還款誠意清償其債務,故綜上所述,本院認其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依其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還款總金額為960,000元,還款成數可達32.33%。則依其收支狀況,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等資料,本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11,585元。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為目的,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