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乙○○冒用甲○○之名義,偽造新臺幣60萬元提款單之時間為「民國94年9月2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僅敘明於不詳時間、地點),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行員 簡伶宇 、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臺灣聯合公司員工 吳玉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0元,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行使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所蓋用「甲○○」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之印章所為,可知該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4年9月2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