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臺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47、13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門前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將其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同一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行騙 羅東昇 、 陳郁 婷及 陳昱 如等3人,致該3人均限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前開2個帳戶,其後旋即有人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提領一空。嗣羅東昇、 陳郁婷 及 陳昱如 於匯款後,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東昇、陳郁婷及陳昱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東昇、陳郁婷及陳昱如等3人匯款之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開2個帳戶,對被害人羅東昇、陳郁婷及陳昱如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同時出售2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羅東昇、陳郁婷及陳昱如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高達77,369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表│├──┬───┬───────────────┬────┬────────┤│編號│受害人│受騙經過│金額│轉入帳戶│├──┼───┼───────────────┼────┼────────┤│一│羅東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3│29,029元│中華郵政公司三││││月4日20時30分許打電話給羅東昇││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帳號:00000000││││須取消付款云云,致羅東昇陷於錯││929671號)││││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二│陳郁婷│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29,989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3月6日17時58分許打電話給陳郁│(起訴書│帳戶(帳號:0040││││婷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勾選│誤載為88│00000000000號)││││分期付款,須辦理更改設定手續云│,000元│││││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業經公│││││於同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訴檢察官│││││額至甲○○右列帳戶。│當庭更正││││││之)││├──┼───┼───────────────┼────┼────────┤│三│陳昱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3│18,351元│同上帳戶││││月6日18時許打電話給陳昱如佯稱││││││:你弟弟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須辦理更改設定手續云││││││云,致陳昱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出右列金││││││額至甲○○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