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74號、98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97年9月19日,在台中市○○路漢口國中附近,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自稱「 宋哥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才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伊為了交付金融卡,才於97年9月18日申請補發,交付之後,打電話給宋哥,不是說在忙,就由別人接聽,伊因而起疑,詢問警員該如何處理,並打電話問銀行人員該帳戶有無人匯款進來,行員說沒有,伊立即辦理掛失,也因伊即時掛失,被害人之款項才未被領走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坦承交付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告訴人丙○○、甲○○之證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甲○○確因遭受詐騙而於97年9月20日分別存入新臺幣5000元、4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資為依據。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於97年9月19日交付他人,且告
訴人丙○○於97年9月2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甲○○則於同日匯款4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各1次)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為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新銀行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㈡上開帳戶於96年10月9日被告開戶後至97年10月9日止,並未
申辦網路銀行或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亦無印鑑掛失變更紀錄,惟曾於97年9月18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及於97年9月20日語音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835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係於97年9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辦理語音掛失金融卡,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㈢告訴人丙○○、甲○○因受騙而轉帳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
項,並未遭人提領,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260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告訴人丙○○、甲○○被騙而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全部領回,有告訴人丙○○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被告於97年9月19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因電話聯絡收取金融卡之人,該人不是表示在忙,即由他人接聽,被告因而心生懷疑,立即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告訴人丙○○、甲○○被騙存入之款項,詐騙集團之成員因而無法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告為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固有不妥,惟其於找不到收取金融卡之人時,立即將所交付之金融卡掛失,使取得金融卡之人無法據以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提供之證
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