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光華檳榔攤,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漢原仔」男子(已於九十三年間死亡)之託,保管下列物品:㈠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製USPCOMPACT40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其中二個可供上述手槍使用,可認係該手槍之一部分,另一個則為單獨之GLOCK廠制式彈匣),(三)口徑0.40吋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包括G.F.L.40S.W.有十八顆(其中一顆試射無殺傷力,不在判決犯罪事實範圍內,另外十七顆具有殺傷力,試射五顆)、R-P40S&W有七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WINCHESTER40S&W有四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ELD40S&W有三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ACP40S&W有三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㈣口徑9mm制式子彈八十一顆,包括ACP999MMLUGER有五十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AP019MMLUGER有三十顆(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一顆)、S&B9mmLUGER有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不在判決犯罪事實範圍內)。被告受寄後先藏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二三之一號四樓之住處,嗣後復於九十三年間某日,接續將上開槍、彈、彈匣改藏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之五號鎮邑宮三樓樓梯下置物間內(鎮邑宮隔壁即同巷弄十之四號為被告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蔡宗禮 住處)。嗣經警據報蔡宗禮(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員警 倪培民 等人持搜索票前往鎮邑宮及蔡宗禮住處搜索,而在鎮邑宮三樓樓梯下置物間內查扣上開被告受寄藏放之上開槍、彈、彈匣,並將在場之蔡宗禮帶回警局,被告經由蔡宗禮之友人告知而得悉自己藏放之槍、彈、彈匣被搜出之事,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自行前往警局向警方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警方因而發覺被告涉犯此案,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刑,係依憑警員倪培民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認被告至警局承認查扣之槍、彈為其所藏放之事實前,倪培民或其他警員尚未發覺本件槍、彈究為何人所藏放,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涉犯本件寄藏槍、彈犯行。然倪培民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搜索查獲槍、彈之現場,蔡宗禮即已表示槍、彈是綽號「達達」者所有,「達達」就是甲○○,是伊之細漢(即小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又倪培民於原審陳稱蔡宗禮被查獲後,是被帶到隊長室,在了解案情時(即俗稱磨合期),蔡宗禮即供出甲○○(即被告),當時伊不在隊長室,此係同事告訴伊,所以不知蔡宗禮供出被告後,隔多久被告才至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倪培民既未在隊長室目睹蔡宗禮如何供出被告之經過,則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自應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隊長 謝東和 及其他在場刑警,以查明蔡宗禮供出被告之經過,及當時在場員警在被告到警局前,是否已發覺被告犯罪,乃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僅依倪培民之證詞,認定被告係自首,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寄藏之具殺傷力口徑0.4吋制式子彈為三十四顆(無殺傷力之一顆不計入),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八十顆(不包括無殺傷力之一顆)等情。惟原判決理由欄又謂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0.4吋制式子彈為二十五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為七十八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六行),足見原判決就被告寄藏子彈之數量,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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