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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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夫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測謊報告書,未具備符合測謊基本程式之要件,且未載明測謊檢查經過,且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因其採為檢驗之分泌物是否為上訴人之分泌物,實有可疑,且其檢驗結果僅得作為或然率之依據。原判決採上揭測謊報告書及鑑驗書,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與卷存資料矛盾。㈡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離開上訴人之居所後,未立即報警,反而前往醫院檢驗有無性病或懷孕,在醫生訊問下,始順著醫生之說明答稱係遭性侵害,A女是否受性侵害,實有可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第一審法院僅提示被扯斷之胸罩、耳環、肩帶照片三張,未提示該胸罩等實物令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辯護人辨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A女為酒店上班之歡場女郎,於凌晨隨同上訴人返回上訴人之住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所欲為何?雙方實有性交之合意。上訴人倘有強脫A女衣褲,何以A女僅胸罩肩帶損壞?何以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兩耳垂輕微瘀傷,而無其他傷痕?何以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顯示A女於離去上訴人房屋門口時,衣服、頭髮尚能穿戴、梳洗整齊,並能帶走皮包,途中見到路人亦未呼救,其於逃離現場至台南市○○路、裕豐街口時,接獲友人來電亦未告知受性侵害之事,凡此均有違常情。原判決徒憑A女之陳述認定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已就上訴人如何於案發時地,於A女酒後半清醒之狀態下,以毆打及強行扯掉A女衣褲,強壓在A女身上,以陽具插入A女陰戶,加以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為明確之指證,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亦供認有於案發時地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佐以卷附A女經行政院衛生署檢驗左耳後有瘀傷、右耳後有擦傷之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驗A女內褲及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之鑑驗書,以及扣案A女於案發時所穿著而遭扯斷肩帶之胸罩;再參酌第一審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帶,發現A女從案發地點之公寓門口跑出時,雙腳赤足,鞋子由左手拿著,皮包夾於腋下,沿路以跑步方式離開,途中一度回頭觀看公寓出口處,有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A女係因害怕而匆促逃離案發現場等事證,綜合參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行。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辯稱:是A女自願與伊(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未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飾詞推卸刑責之詞,以及就A女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僅有左、右耳輕微傷害,而無其他傷痕,A女僅有胸罩肩帶被扯斷,其餘衣褲未遭上訴人撕裂等事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核原判決論斷,尚無不合。又按㈠原審雖未提示A女遭扯斷肩帶之胸罩及該斷裂之肩帶及遭扯落之耳環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識,然已提示該等物品之照片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識,予以辯論之機會,對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妨礙,自難執以遽指原審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調查局對上訴人所為之測謊報告書縱予以剔除作為證據,並不影響原審依憑其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以原審併將該測謊報告書作為證據有瑕疵為由,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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