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拾顆、火藥參盒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肆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火藥參盒、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相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5月至10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旁約500公尺處之貨櫃改裝鐵皮屋居處內,將其前所購得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以換裝打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之某日時,亦在其上址居處,以自行填充底火、組合彈頭及彈殼之方式,製造具傷殺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者計3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者計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者計7顆;起訴書誤載總數為44顆);丙○製造完成上開槍枝、子彈後,即將之均藏置於其前址居處。
㈡丙○於97年7、8月間某日時,在其上址居處內,發現前居
住於該處之員工乙○○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1張,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張乙○○所遺失之汽車駕照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丙○再於97年12月間某日時,在其上址居住內,將其所有之個人相片1張換貼於上開乙○○汽車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乙○○汽車駕照1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該張變造完成之汽車駕照,則由丙○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嗣於98年1月9日凌晨0時許,為警於丙○上址居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9顆、變造之乙○○汽車駕照1張、丙○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火藥3盒,及與丙○本件犯行無關之彈殼4發(已擊發)、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改造手槍槍管1支、彈簧13條、工具1批、紅外線掃描器
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非制式子彈59顆(其中29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火藥3盒、變造之乙○○汽車駕照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5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者、7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經採樣12顆、15顆、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傷殺力,此亦有該局98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80008278號號鑑驗書、98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9519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變造特種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槍枝、子彈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被告製造管制槍枝、子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彈30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火藥3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照上被告相片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29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扣案彈殼4發(已擊發)、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改造手槍槍管1支、彈簧13條、工具1批、紅外線掃描器1個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2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