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1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十五次,均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二人頭戴安全帽、乙○○並戴口罩,乘被害人不備之際,乙○○即下手行搶被害人所戴金項鍊,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手後,價售銀樓,所得朋分花用。其間,又為供搶奪之用,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陳立瑋 所有之FP九-七0三號機車乙輛,嗣於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判斷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適法。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搶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復認定「其間,二人又為供搶奪之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七時許……竊取陳立瑋所有之FP九-七0三號機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
五、九至十一行),就時序以言,連續搶奪在前,竊盜在後,上揭所謂「其間」,已有矛盾。且既已搶奪竣事,再行竊車,乃認竊車係為供搶奪之用,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否契合?殊有斟酌之餘地。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直陳其等係竊取多輛機車,供連續搶奪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五五頁),被害人 江華蓉 亦指訴被告二人係騎重型綠色機車行搶(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另被害人 徐阿錢 則指稱被告二人乃騎白色機車行搶(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各等語,倘屬可信,似非如原判決所認僅竊取機車一輛,被告二人是否基於竊取機車之概括犯意,多次竊車,時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此攸關其竊盜部分能否與搶奪部分成立牽連犯,或二部分應予數罪併罰?基於公平正義及被告二人之重大利益,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㈡、刑事訴訟,貴在真實發現,以期毋枉毋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寓斯旨。倘與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證物已經扣押在案,審判長即應調出該證物,並於公判庭提示供相關人員辨認,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為無瑕疵。乙○○已坦言:「(查扣之)安全帽、口罩是我們犯案時掩飾顏面工具,甲○○戴黑色安全帽、口罩,我戴藍色安全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甲○○直陳:「我們搶江華蓉時,她意圖追趕,乙○○有取出道具手槍嚇阻追趕。」(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上揭證物連同竊車所用之鑰匙均經扣押在案(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僅調出玩具槍,而審判長並未提示供相關之人辨認,其餘諸物,則未見調出、提示之紀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自亦無從審酌該證物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尤以持玩具槍嚇阻被害人追趕之事,倘若屬實,攸關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於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具重要關係,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乙○○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不諱,竟導致檢察官偵查不公,並據伊之自白而提起上訴,伊自有不服云云。查其所訴,無非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存有微詞,既非對於原判決有所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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