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39號原告鼎泰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92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被告93年9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30187085號催繳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www.iproducts.com.tw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97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予以駁回,嗣因原告未繳納系爭罰鍰,被告予以催繳,如逾期仍不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核其內容僅係屬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之催繳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