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0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39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於網址(http://www.myshoes.com.tw/tea_01.htm),查獲原告刊登「普洱茶」之食品廣告,其內容詞句涉及療效誇大,易生誤解,乃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被告)經查證屬實,以該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身無電腦方面專才,當初亦無資金,乃託子女朋友幫忙設計,於網站(http://www.myshoes.com.tw)介紹普洱茶,惟內容係依據經濟部商業司輔導商圈永奕不動產顧問公司(下稱永奕公司)印製(普洱茶的緣起)冊子、生活茶事一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委託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提出之研究報告,該冊子可於活動期間發予消費者推廣銷售普洱茶,平時亦可於店內發送,此為配合商業司輔導架設網站介紹普洱茶,以促進產業繁榮。又因消費者未親自看到茶質或試喝,故未曾有消費者因該網站介紹進而向原告購買普洱茶之網路實際交易事實,況且原告經被告通知不能刊登有關內容後,亦立即撤除,並親自報到,為何仍須受重罰,爰請求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則以:按永奕公司所印製「台中港舶來品商店街,經濟部商業司輔導商圈-普洱茶的緣起」冊子及生活茶事一書及報紙內容係對民眾之宣導或教育,介紹日常飲食中營養成分之生理功能,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產品為推介。然原告於「新光皮鞋百貨」網站之「來壺好茶-普洱二、三事」網頁內,刊載有原告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且附有各種普洱茶圖片並標明價格及宣稱:「常飲普洱茶,除了潤喉解渴、利尿‥‥有抑菌、預防和治療痢疾、腸炎等功能‥‥對人體有減肥、抗類脂化合物的作用‥‥」之功能,易使人相信該產品具有前述之各種醫藥效能。又原告於被查獲違規後,雖立即撤除網頁內容,然已構成違規要件,且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改善之相關條文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清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詞句涉及醫療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利尿‥‥降血壓‥‥。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份:例句:‥‥降肝脂‥‥。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為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所明載。又本案經被告轉呈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結果略以:「‥‥該網路廣告其內容雖引用經濟部所提供之『經濟部商業司輔導商圈』冊子內容資料,然整體表現事屬為該行所販售之『普洱茶』產品做推銷,故其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時,仍請依法處辦」有衛生署93年7月8日衛署食字第0930026990號函在本院卷足稽。
四、本件苗栗縣衛生局於93年6月3日於網址(http://www.mysh
oes.com.tw/tea_01.htm),查獲原告刊登「普洱茶」之食品廣告,宣稱:「普洱茶,除了潤喉解渴、利尿及解酒外,醫學臨床試驗也證明:普洱茶可降低血脂含量、膽固醇,久服並無副作用‥‥且有抑菌、預防和治療痢疾、腸炎等功能」,此有該廣告附本院卷可稽,其內容詞句,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書」,已涉及療效誇大,易生誤解,乃函移被告以該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惟查永奕公司所印製「台中港舶來品商店街,經濟部商業司輔導商圈-普洱茶的緣起」冊子及生活茶事一書及報紙內容係對民眾之宣導或教育,介紹日常飲食中營業成分之營養價值,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之食品或產品為推介。然原告於網路上介紹「普洱茶」並宣稱具有前述之功能,係在「新光皮鞋百貨-來壼好茶」網頁內,該網頁且載有原告地址、電話、傳真號碼等,且附有各種普洱茶圖片並標明價格,易使人相信該產品具有前述之各種醫藥效能之誤解。因此,原告於電腦網路上介紹「普洱茶」功能,自與永奕公司所印製之「台中港舶來品商店街,經濟部商業司輔導商圈-普洱茶的緣起」冊子、生活茶事一書及報紙所載,純粹為對民眾之宣導或教育功能不同。又原告於被查獲違規後,雖立即改善,然已構成違規要件,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對於刊登違規廣告須先通知改善後始得處分之規定,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所辯殊不足採。又原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7款中所列應屬無效情形之一。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確認原處分無效,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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