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3日提出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92年10月20日申請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並經被上訴人以(92)中縣地登字第000178號核發開業執照在案;惟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並未加入臺中縣地政士公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2年12月3日府地籍字第0920323923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之「得繼續執業4年」,其立法意旨究係指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抑或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就其法條文義觀之或有未明,惟觀諸同法第4條第2項及地政士法立法制定總說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地政士僅名稱不同,實則同一專門職業,故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於該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人,於該法施行後,無待請領地政士執照及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得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自亦有地政士法第33條等規定之適用。而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1號令核屬上級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又地政士法明定於加入地政士公會後始得執業,並明定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其目的並非在使原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人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後喪失其資格,亦未使原已取得資格者受何實體法上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自應受地政士法之規範,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上訴人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然其並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於92年7月14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裁處罰鍰,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對於地政士相關法令事項,理應隨時主動注意探詢,上訴人就上開未加入公會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地政士法第33條規範之對象為地政士登記後,而非以前登記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之人員,而地政士法第7條亦是限制地政士;又地政士法第53條所規定者係已執業者得繼續執業,而非僅執照繼續有效,或不必換照繼續執業,然原審及原處分機關均解釋為僅不必換照繼續執業,但觀諸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所規定者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而非處罰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而依同法第53條繼續執業者,此與違反地政士法第53條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理,兩者實有不同。又依地政士法第8條並對照第53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屆期換照應受訓後始可。
(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未換領為地政士開業執照前,依地政士法第53條可以繼續執業,而同法第33條之開業係指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地政士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如加入公會為執業之積極要件,則被上訴人於收件時即應依法駁回或命補正,然卻事後以上訴人為違法,處以行政違法,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等語。
四、本院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為地政士法第4條所明定。可知,地政士之資格取得來源,除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外,亦包括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又本條既稱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故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依地政士法規定得為地政士業務執行之範圍內,其即為地政士法所稱之地政士甚明。另依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已執業者,於本法施行後,所以無庸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即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四年,乃係因其已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領得開業執照之故。是上訴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以「地政士」之資格及身分執行同法第16條規定之地政士業務,而未加入公會,自構成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之違章。至於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難謂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