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洪惇睦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為子女 王建榮王麗娟 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同年11月29日以自有資金700,000元為其子王建榮購買股票,經被上訴人查獲,併計其前次贈與3,764,800元,核定本年度贈與總額40,464,800元,應納稅額12,104,384元,並處罰鍰12,104,3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以91年8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46903號函通知上訴人,文到次日起10日內,逕向所屬雲林縣分局申報贈與稅。上開通知書於91年8月12日寄達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時,由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聘僱之收發人員 廖雅芳 簽收,適上訴人因事已出國,截至同年8月18日返國,收到轉交的上開通知書後,於同年8月23日至雲林縣分局申報,並未逾期,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限申報,處以上訴人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於法有誤。(二)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權利義務之主體,各有其各自獨立人格,不得混淆。被上訴人上開函既係於91年8月12日由豐泰公司聘雇之收發人員廖雅芳所簽收,收發人員係由豐泰公司所聘雇,該公司係一獨立法人,其所聘雇之人員,並非與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之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通知函對於上訴人而言,自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送達處所於法不合,亦非由依法應受送達人簽收,郵務人員又未將其付與合法之代收人,依法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91年8月12日之送達即不合法,自無逾期申報問題。即使依最高法院判例:「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視為合法送達」,上訴人於91年8月18日返國後收到轉交之通知函,已於91年8月23日辦理贈與稅,亦無逾期申報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係逾期申報,顯有違誤,原審判決未詳審究,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並居住於該址,該址為豐泰公司之廠房,上訴人在豐泰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助理,而上訴人所居住之處所為豐泰公司建築物之一部分,豐泰公司在該址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事實,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上址建築物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居住於該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本件送達即屬「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上訴人並符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之情形,郵務人員於91年8月12日將系爭通知函按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上訴人,而將該文書付與該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廖雅芳收受,業據證人廖雅芳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即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不因該接受郵件人員廖雅芳非上訴人所聘僱(係豐泰公司所聘僱)或豐泰公司之地址已變更登記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該址已非上訴人之就業處所而生影響。並自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交付予應送達處所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日(91年8月12日)即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以廖雅芳將系爭函交予上訴人之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應於系爭函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至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該分局申報,即屬未依限辦理申報者,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上訴人於88年10月12日、11月29日分別為子女償還貸款及購買股票,涉有以贈與論情形,被上訴人於91年8月9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10046903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之住居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該址亦為豐泰公司之廠房,上訴人在豐泰公司擔任董事會秘書助理,豐泰公司在該址有接收郵件人員廖雅芳,該通知書於91年8月12日由廖雅芳收受,依上開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於原審9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其家人所有信件均經廖雅芳代收等語,自應以91年8月13日即廖雅芳收受通知書翌日起算本件辦理贈與稅申報期間,至同年8月22日屆滿,上訴人主張應以其91年8月18日返國收受通知書時起算,其於同年8月23日申報,並未逾期,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因其未依限辦理申報,據以裁處所漏報稅額1倍之罰鍰,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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