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台幣(下同)254,068元,經被上訴人以其中含有日盛、元大、大華、建弘等未上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208,312元不符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否准扣除。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之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得列入儲蓄特別扣除額。又證券交易法第11條:「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及同法第12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給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規定,係說明股票市場之定義,依上開規定,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均屬股票公開交易之市場。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乃為獎勵儲蓄投資之特別立法。所謂「上市」係指在市場交易,條文中並未明文排除何種交易市場,是以不論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均符合所謂「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定義。上訴人所持有之日盛、元大、大華建弘等證券公司之股票既均在證券交易所設置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公開買賣,自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曲解法律所為之違法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予撤銷。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訴稱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條文並無投資上市公司之規定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可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該股票除須具備公開發行之條件外,並須屬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始符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構成要件,惟系爭股票係屬上櫃公司股票,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54,068元,其中有取自日盛、元大、大華、建弘等上櫃公司分配之股利所得208,312元之事實,有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得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所稱上市,係指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設置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謂,系爭日盛、元大、大華、建弘公司之股票為上櫃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其非上市公司股票,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上櫃公司之股票也在政府設置之股票市場交易,應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內。」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所明定。然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得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其所稱上市,係指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設置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謂,系爭日盛、元大、大華、建弘公司之股票為上櫃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其非上市公司股票,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上櫃公司之股票也在政府設置之股票市場交易,應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另上訴人訴稱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條文並無投資上市公司之規定云云。然按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可列報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該股票除需具備公開發行之條件外,並須屬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始符合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構成要件,惟本件系爭股票係屬上櫃公司股票,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