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監理機關雖可依法逕行註銷牌照,但事先應告知上訴人卻未告知,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又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發出之牌照稅繳款書時,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多次申訴並請求提供課徵牌照稅之依據,惟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顯示其處分並未合法。現今社會常有A、B車及偽造號牌之事件,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調查該車號牌是否遭他人偽造冒用,被上訴人不盡其查證義務卻要上訴人自行調查。惟行政機關握有國家行政資源,被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顯有失職。另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但仍應依法逐年發出牌照稅繳款書,讓車主能得到告知的權利,更能盡應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政,造成上訴人困擾,應屬失當。末查系爭車輛自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即未再使用公共道路,自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即使該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25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被上訴人並無該車之前亦有違法之根據,在無法可依情況下,以財政部函釋作為課稅標準,對該車認定逕予課徵89年、90年牌照稅,應屬無效,爰請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監理站於88年12月15日以逾檢註銷牌照,復於91年4月2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臺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予以錄案辦理,核其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89年、90年、91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案可稽,被上訴人援依上揭規定補徵89年、90年、91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7,120元、2,243元,並各處2倍罰鍰計32,800元,依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訴理由已坦承系爭車輛已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依規定系爭車輛即不得再使用公共道路。而依臺南縣警察局92年10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59698號函可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註銷後,復於91年4月25日行駛公共道路。且經向監理機關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比對臺南縣警察局所拍攝違規越線停車之該車照片,兩者均相符合,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已註銷牌照仍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於此即可獲得證實,被上訴人依此作成裁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另查本案系爭車輛雖經監理站於88年12月15日以逾期未檢驗而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並自89年起已停止發單課徵,然上訴人並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系爭車輛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故其嗣後被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情事時,自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予以補徵89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及處罰,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89年、90年、91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核其違章事證確鑿,且上訴人對原審93年度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主張,故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8年12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該小客車又於91年4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及三興街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經臺南縣警察局拍照查獲逕行舉發,案移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除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使用牌照稅分別為89年度7,120元、90年度7,120元、91年度(91年1月1日至4月25日)2,243元,並按各年度應納牌照稅額處以2倍罰鍰,共計32,8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被上訴人課稅資料查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照片、被上訴人92年10月24日南縣稅法字第0920059658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次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情事,曾以92年10月8日南縣稅消字第0920115695號函向臺南縣警察局查詢,經臺南縣警察局以92年10月16日南縣警交字第0920059698號函復:「...說明:...二、經查本案對照91年4月25日10時18分違規當時拍攝之照片,其違規行為是在號誌已變換紅燈後28點8秒已越線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停止線清晰易辨,...舉發違規無訛。檢附照片1張。」,此有該函及所附照片等附卷足參,且對照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登錄之資料,其廠牌、車型、顏色及車牌號碼均相同,亦有新營監理站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其違規事證,洵屬明確。另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每年應納牌照稅額為7,120元,88年12月15日經監理站以逾檢註銷牌照後,又於91年4月25日行經新營市○○路及三興街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為臺南縣警察局拍照查獲逕行舉發,而依牌照稅法第28條之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5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車輛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除追繳逾期未完稅年度及補徵查獲年度之稅款外,尚須分別依各該年度應納稅額裁處罰鍰。則被上訴人除補徵上訴人91年度之牌照稅,就其被查獲以前年度即89年及90年度之牌照稅亦予以補稅,並對其違章事實分別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32,8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經註銷其汽車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被上訴人乃核定上訴人應補繳使用牌照稅89年度7,120元、90年度7,120元、91年度(91年1月1日至4月25日)2,243元,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2倍之罰鍰,共計32,8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理由,並無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性;而上訴人仍據之,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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