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3號),提起上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4687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3次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甲○○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藍色安全帽各壹頂、口罩貳個、玩具手槍壹支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丙○○前犯搶奪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每次犯罪時間前之某日時,在台中縣○○鄉○○路○○號軍營附近,由丙○○把風,甲○○以自備鑰匙三支作為行竊工具而竊取車牌號碼不詳、被害人不詳之機車,得手後供二人騎用,並分別作為搶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交通工具,行搶得手後即將該次騎用之不詳車號贓車棄置在原來行竊地點附近;復於93年12月16日7時許,在上開軍營附近,由丙○○在旁把風,甲○○則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再度竊取 陳立瑋 所有之FP9-703號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欲供作其等二人搶奪之交通工具。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先後15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點,由甲○○駕駛渠等事先竊得之不詳車號贓車,附載丙○○,二人均頭戴安全帽、甲○○並戴上口罩,均以機車靠近被害人,均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由丙○○下手行搶之方式,連續搶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辰○○等被害人之金項鍊等物(行搶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甲○○、丙○○均明知金屬材質之玩具手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而為搶奪;甲○○、丙○○二人上開15次搶奪得手後,或由甲○○、丙○○中之一人、或由其二人共同將搶得之金項鍊等贓物,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銀樓變賣,得款由二人朋分花用淨盡。
㈢嗣於9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甲○○駕駛上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贓車,附載丙○○尋找作案對象之際,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福雅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搶奪時用以掩飾面貌之黑色安全帽、藍色安全帽各一頂、口罩二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一個),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三支始查悉上情,並隨之在臺中縣○○鄉○○路○○○號甲○○住處起獲丙○○所有供搶奪時用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竊機車之被害人陳立瑋及附表二所示之銀樓負責人 江政豐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更審審理時,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丁○○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各與對方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而被告甲○○對被告丙○○審判外之陳述,或被告丙○○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二人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搶奪事實,業據被害人辰○○、申○○、辛○○、午○○○、寅○○、巳○○、丑○○、戊○○○、壬○○、卯○○、己○○○、未○○、丁○○、癸○○○、子○○等人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名珍銀樓負責人 吳福壽 、金大利銀樓負責人 陳雅婷 、金璦買銀樓負責人江政豐、雙美珠寶銀樓負責人 黃哲政 、金昌銀樓負責人 蔡素珠 、美翠銀樓負責人 張郡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103號卷宗第30至35頁),經訊據被告甲○○、丙○○二人,除否認附表一編號13之搶奪犯行中有攜帶玩具手槍之凶器外,對渠等確有附表一之15次搶奪犯行,並將搶得之金項鍊等財物出賣給附表二之銀樓,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暫時保管切結書在卷(見偵字第22103號卷宗第70至80頁,本院上訴卷宗第52頁),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且當被告二人於93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由甲○○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附載丙○○尋找搶奪對象之際,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與福雅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渠等搶奪時用以掩飾面貌之藍色、黑色安全帽各一頂;搶奪時用以掩飾面貌之口罩二個扣案可證,被告二人所承認搶奪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係以竊得之機車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且於行搶後,均將所竊得之機車隨地棄置於失竊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103號卷第155頁、本院上更㈠號卷第101頁反面、125頁),核其二人所述內容一致,堪信屬實。則被告二人將竊得之贓車充當行搶之交通工具,除陳立瑋於93年12月16日報案外,固無其他相關之機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向警察機關陳報機車失竊之紀錄,且被告二人係短暫使用贓車,惟其二人行竊得手後,既均將贓車供作行搶之交通工具,顯然有據為己有之意思,雖事後將贓車棄置在原來行竊地點附近,然而被告二人此舉,或係為免贓車失主發現及遭搶之被害人指認而敗露行跡,或係油料用盡而任意棄置,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立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103號卷宗第136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回保管書附卷(見偵字第22103號卷宗第47、137頁)可稽,並有被告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3搶奪被害人丁○○時有攜帶玩具手槍之凶器,被告甲○○辯稱:當時係由伊騎乘機車,伊不知道丙○○有攜帶玩具手槍;被告丙○○則辯稱:伊並無攜帶玩具手槍云云;然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甲○○、丙
○○下手搶我金項鍊,他二人逃逸時有轉頭看我,我清楚看到容貌,所以指認無誤」等語(見偵字第22103號卷第24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是從我背後,將我脖子上的項鍊搶走,當時被告二人還持槍向著我比一下(按當時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是持槍比證人者,應係被告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2頁)。證人丁○○復於本院此次審理時證稱:「搶我的時候,沒有拿什麼東西,離約一支電線桿的距離後,有看到其中一人的手上拿著東西,因為遠遠的,我看不清楚,好像是小孩子玩的槍」、「可能是乘坐的那個人拿的,拿著槍比一下」(本院本審卷第126頁、127頁);再由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時,已向法官坦承有與甲○○搶奪財物十次以上,每次都是甲○○騎車,其中有於93年11月30日中午12點多○○○鄉○○○○路○○號搶奪婦人的金項鍊,搶奪時沒有拿出道具手槍,並稱:「…道具手槍是我的,我有帶在身上一、二次,但沒有拿出來脅迫被害人」(台中地方法院93年聲羈字第9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佐之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丙○○下手行搶時,固未持物,然搶得財物後,逃離現場不遠,確有取出隨身所攜帶之玩具手槍比向被害人無訛;且被告甲○○於93年12月17日23時50分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內起獲該玩具手槍而扣案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丙○○攜帶玩具手槍共同行搶之事實,知之甚詳,其二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辯稱:當時係由伊騎乘機車,伊不知道丙○○有攜帶玩具手槍;被告丙○○則辯稱:伊並無攜帶玩具手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至於被告二人是否尚有攜帶上開玩具手槍為其他加重搶奪犯行,因乏其他被害人之指證,且被告二人嗣已全盤否認有攜帶上開玩具手槍為加重搶奪犯行,自無從在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按刑法所謂之「兇器」,其種類如何並無限制,凡依社會一
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本件扣案之被告二人持以搶奪丁○○財物之玩具手槍一支,經送鑑結果,雖因欠缺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49至51頁),惟上開玩具手槍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1頁),並經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頁反面),是若持之敲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⑶依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成立要件,被告二人乃趁被害人丁○○不備而徒手搶奪其金項鍊,雖被告丙○○當時身上攜帶有上開玩具手槍,並未取出施暴,縱被告丙○○於搶得財物後由被告甲○○載離約一支電線桿之距離始取出該玩具手槍並比向被害人丁○○,而使被害人丁○○感覺害怕,然因被告二人所騎用是125cc之贓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而被害人丁○○當時所騎用是50cc機車,依丁○○於本院證稱:「我騎50cc的機車,我追不上,我的機車有載著東西,我是要看他們騎什麼機車…,但我想我追不上,我就沒有追,我就回家叫人去報案我被搶」(本院本審卷第127頁)以觀,被害人之所以放棄追逐,實因其所騎之機車馬力不足,並非被告丙○○持玩具手槍脅迫所致甚明,況由被告丙○○於搶得財物後由被告甲○○載離約一支電線桿之距離始取出該玩具手槍並比向被害人丁○○觀之,渠等已有充裕之時間逃離現場,被告丙○○取出該玩具手槍並比向被害人,無非示威之意,仍與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有間,自不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被害人丁○○於本院前審時曾證稱:「我原本想要騎機車追過去,但是看到被告二人(按應係被告丙○○)持槍對著我,我就不敢追」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2頁),然此乃省略彼此間已有一支電線桿之距離及彼此間因機車馬力大小有異,根本不可能追得上之客觀既成事實之證詞,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查此次刑法第28條、第38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又此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刪除;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經修正。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攜帶上開玩具手槍搶奪丁○○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取機車之竊盜行為及先後15次(包括一次的加重搶奪)之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5、6、8、13、14、15之搶奪部分及竊取陳立瑋之機車部分起訴,而未論載其餘部分,然因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搶奪、竊盜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取機車之目的,係分別供其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5次搶奪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起訴書僅就附表一編號5、6、8、13、14、15之搶奪部分及竊取陳立瑋之機車部分起訴,原審僅就此部分審判,而未論究其餘竊盜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嫌不合;②被告二人攜帶上開玩具手槍搶奪丁○○之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於法不合;③就扣案被告二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宣告沒收(詳如後述),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上開前科素行、不思以正當之途逕賺取金錢,竟連續搶奪多次,犯罪後就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加重搶奪之犯行,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等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黑色、藍色安全帽各一頂、口罩二個係被告丙○○所有,用以供犯搶奪罪所用之物,而鑰匙三支則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本院本審卷第
195頁);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係用以犯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660號刑事判決書主張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為審酌,然查被告丙○○該案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與本案所犯之加重搶奪罪之犯罪基本事實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所請求併為審酌,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犯罪方法│被害人指述筆││號││││││錄(偵卷頁次)│├─┼────┼────┼───┼──────┼───────┼──────┤│⒈│九十三年│臺中縣大│辰○○│金項鍊一條│由被告甲○○駕│九四偵三三四│││八月十三│ 雅鄉秀山 │││駛車號不詳之贓│二卷第十一頁│││日上午八│ 村秀山 一│││車附載被告 瞿仁 ││││時五分許│路號附│││華,2人頭戴安│││││近│││全帽,甲○○並││││││││戴口罩,乘被害││││││││人不備之際,由││││││││丙○○下手搶奪││││││││被害人財物。││├─┼────┼────┼───┼──────┼───────┼──────┤│⒉│九十三年│臺中縣大│申○○│含桃型珍珠墜│同上│九四偵三三四│││九月中旬│雅鄉公所││子之金項鍊一│??????│二卷第十三頁│││上午七時│後面(人││條│││││許│人 伊藤萬 ││││││││游泳池門││││││││口)│││││├─┼────┼────┼───┼──────┼───────┼──────┤│⒊│九十三年│臺中縣大│辛○○│金項鍊一條│同上│九四偵三三四│││九月二十│ 雅鄉大榮 ││││二卷第十五頁│││四日上午│街號前│││││││九時許││││││├─┼────┼────┼───┼──────┼───────┼──────┤│⒋│九十三年│臺中縣大│ 趙吳 只│金項鍊一條│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月一日│雅鄉學府│花│││二卷第十七頁│││上午八時│路四一六││????│????│??│││三十分許│巷口│││││├─┼────┼────┼───┼──────┼───────┼──────┤│⒌│九十三年│臺中縣大│寅○○│金項鍊一條│同上│九三偵二二一│││十月二日│雅鄉中清││││○三卷第一四│││上午十一│路四段││││三頁│││時四十五│號前│││││││分許││││││├─┼────┼────┼───┼──────┼───────┼──────┤│⒍│九十三年│臺中縣大│巳○○│金項鍊一條│同上│九三偵二二一│││十月二日│雅鄉雅環││││○三卷第一二│││上午十一│路一段二││││九頁│││時五十分│十巷口│││││││許││││││├─┼────┼────┼───┼──────┼───────┼──────┤│⒎│九十三年│臺中縣大│丑○○│金項鍊一條│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月初上│雅鄉大榮││及一個墜子││二卷第十九頁│││午十時許│街與民生││││││││路口│││││├─┼────┼────┼───┼──────┼───────┼──────┤│⒏│九十三年│臺中縣神│ 宋游 阿│金項鍊一條│同上│九三偵二二一│││十月十八│ 岡鄉福成 │春│││○三卷第一四│││日中午十│路六張橋││││四頁│││二時五十│前│││││││五分許││││││├─┼────┼────┼───┼──────┼───────┼──────┤│⒐│九十三年│臺中縣大│壬○○│金項鍊一條│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一月五│雅鄉信義││││二卷第二三頁│││日下午十│路號前│││││││七時許││││││├─┼────┼────┼───┼──────┼───────┼──────┤│⒑│九十三年│臺中縣大│卯○○│金項鍊一截│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一月初│雅鄉民生││││二卷第二一頁│││下午十七│路旁黃昏│││││││時許│市場邊│││││├─┼────┼────┼───┼──────┼───────┼──────┤│⒒│九十三年│臺中縣大│ 李吳秋 │金項鍊一條│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一月二│ 雅鄉仁愛 │雲│││二卷第二七頁│││十五日下│西路號││││??│││午十七時│前│││││││三十分許││││││├─┼────┼────┼───┼──────┼───────┼──────┤│⒓│九十三年│臺中縣大│未○○│金項鍊一條及│同上│九四偵三三四│││十一月某│雅鄉大榮││一個十字墜子││二卷第二五頁│││日上午九│街四十五│││││││時五十分│巷口│││││││許││││││├─┼────┼────┼───┼──────┼───────┼──────┤│⒔│九十三年│臺中縣大│丁○○│含玉質佛祖墜│同上│九三偵二二一│││十一月三│雅鄉中山││子之金項鍊一│(由丙○○攜帶│○三卷第二四│││十日中午│十一路42││條│玩具手槍一枝)│頁│││十二時許│號前│││││││││││││├─┼────┼────┼───┼──────┼───────┼──────┤│⒕│九十三年│臺中縣神│ 紀鄭秀 │金項鍊一條│同編號1之方法│九三偵二二一│││十二月十│岡鄉溝心│梅│││○三卷第一二│││四日上午│路6號前││││八頁│││十一時三││││││││十分許││││││├─┼────┼────┼───┼──────┼───────┼──────┤│⒖│九十三年│臺中縣大│子○○│含八卦墜子之│同上│九三偵二二一│││十二月十│雅鄉仁愛││金項鍊一條││○三卷第二六│││五日下午│路號前││││頁│││十五時四││││││││十分許││││││└─┴────┴────┴───┴──────┴───────┴──────┘附表二:
┌──┬───────┬───────┬───────┬───────────┐│編號│銷?贓?地?點│銷贓時間│?贓物出賣人│??贓物明細│├──┼───────┼───────┼───────┼───────────┤│││││①金飾七錢二分(11380││⒈│名珍銀樓│①93.11.14│丙○○、甲○○│?元)│││(吳福壽)│②93.11.29│2人│②金飾八錢一分二(││││③93.12.13││?13000元)││││││③金飾四錢(6400元)│├──┼───────┼───────┼───────┼───────────┤││金大利銀樓東海│①93.12.5│①甲○○│①金飾一錢零八(1728元││⒉│店│││?)│││(陳雅婷)│②93.12.15│②丙○○│②金飾五錢二分九(8252││││││?元)│├──┼───────┼───────┼───────┼───────────┤│⒊│金璦買銀樓│93.11.19│丙○○│金飾三錢九分九(6305元│││(江政豐)│││)│├──┼───────┼───────┼───────┼───────────┤│││││①金飾五錢三分三(8400││⒋│雙美珠寶銀樓│①93.12.6│甲○○、丙○○│?元)│││(黃哲政)│②93.12.9│2人│②金飾一錢四分三(2200││││③93.12.14││?元)││││││③金飾五錢零七(7870元││││││)│├──┼───────┼───────┼───────┼───────────┤││金昌銀樓│93.12.11│甲○○│金飾一條又一截共重一錢││⒌│(蔡素珠)│││九分三(3050元)│├──┼───────┼───────┼───────┼───────────┤│││││①金墜子零點四二錢(│││美翠銀樓│①93.12.12│甲○○│678元)││⒍│(張郡庭)│②93.12.17││②金飾二點八八錢(4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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