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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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2號聲請人冠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規定,其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以對行政處分或決定為限,始得為之,如非行政處分或決定,即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縱係對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停止執行,亦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復有急迫情事,始得為之;如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亦無依前開條項聲請停止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之處分,以聲請人前違反已過期之舊委託檢驗合約規定之委檢合約書第19條約定,對聲請人逕為行政裁處,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民國94年7月31日止3個月期間,每日檢驗車輛不得超過28輛,期間並暫停夜間及星期6加班檢驗。但該合約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過期作廢,該系爭之725─GH營業大貨車之93年秋季燃料稅亦早於93年10月8日補繳完畢。該前合約之罰則並未明定被告可對聲請人為該處分。是該處分為相對人逕行為行政裁處,依行政執行法該裁決顯不符比例原則。依公路法第75條之營業車燃料稅繳交注意事項亦註明車輛代檢場對欠稅車輛應即補繳,此均有繳款收據及新舊訂立之合約書可憑。原處分機關竟事後任意命令聲請人減縮檢驗車輛數額,顯然違法。原處分唐突至極,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訴願外,因情況緊急,恐即使再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將有不及獲得適時之救濟,已無法事後回復原訂之車輛檢驗作業,形成難以回復之利益損害,爰依前開說明,先行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等語,參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3號函說明三載「本案違約登記之處分如下: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契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28輛…」足見本件係兩造因行政委託契約發生爭執,相對人以聲請人違約,而依委託契約第19條之約定行使契約之權利,要屬行政契約之爭執事項,並非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欠依據,而難准許。況聲請人已自陳業已提起訴願復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僅依約,就每條檢驗線予以減少前3個月平均檢驗車輛數10輛及夜間並每星期6之加班檢驗,則縱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獲得賠償,難認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自無緊急情事,亦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訴訟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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