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24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0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委託勢均利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勢均利得公司以 孫明寬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嗣經該醫院於92年12月9日以院業字第9212441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被告審查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8條(為65條之誤)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18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05146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原告申請家庭看護所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委由外勞仲
介「勢均利得公司」之業務員丙○○代為申辦,訴願決定以民法第103條據以認定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蓋原告雖委託丙○○代辦診斷證明書,但原告係委託丙○○以合法手段取得證明書,並未授權丙○○以違法偽造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丙○○違法行為並非在原告授權範圍內,所以丙○○違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行為,並非有原告之代理權,自然無法對本人發生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原告委託丙○○代辦診斷證明書即要原告對丙○○違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顯與法理不符。
⒉訴願決定以「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明顯違法行為為丙○○所為,原告不過是委託丙○○代為辦理診斷證明書,原告從未授意丙○○以違法手段取得,況且外勞仲介「勢均利得公司」為合法專業立案之外勞仲介公司,原告充分信任該公司之專業與服務,原告選任代理人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亦非專業人士,不常接觸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故原告應毫無過失可言,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業務應該甚為熟悉,應比原告更有能力判斷診斷書之真偽,連主管機關人員都無法在原告辦理時發現診斷書之真偽,更遑論一般人,不能以有委託行為即要求原告負代理人違法行為之責任。
㈡被告部分:
⒈緣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證屬實,並以93年1月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送被告,爰由被告93年3月18日開立府勞就字第0930051469號罰鍰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
⒉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
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⒊查本件原告以孫明寬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惟該院於92年12月9日院業字第9212441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原告委託辦理所檢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訴稱‧‧‧一、按原告申請家庭看護所用之診斷證
明書係委由外勞仲介公司「勢均利得公司」之業務員丙○○代為申辦。‧‧‧原告係委託丙○○以合法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未授權丙○○以違法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丙○○違法行為並未在原告授權的範圍內‧‧‧本案明顯違法行為為丙○○所為,原告不過是委託丙○○代為辦理診斷證明書,原告從未授意丙○○以違法手段取得,‧‧‧更不能以有委託行為即要本人負起代理人違法行為之責任‧‧‧等云云。惟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明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七、依規定提出之申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上揭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提供申請文件真偽所應負之責任,不因其委託他人代辦,而得以免責。
⒌再者,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5073號函「‧‧‧說明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⒍綜上,本件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是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應予維持,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甲○○前曾於91年2月6日委託勢均利得公司以孫明寬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許可。嗣經該醫院於92年12月9日以院業字第92124416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93年1月6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被告審查後,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8條(為65條之誤)第1項規定,於93年2月18日以府勞就字第093005146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渠係委託合法立案之外勞仲介公司(勢均利得公司),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委託該公司以合法手段取得診斷證明書據以申請,該公司違法取得診斷書非在原告授權範圍,原告選任代理人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亦非專業人士,無從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不能僅因委託行為即遽令原告負擔代理人之違法責任云云。
二、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處原告30萬元罰鍰,其理由無非以: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而其所提之申請文件經查明係屬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招募許可,其已核准者,得中止其引進;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意旨,一般申請家庭監護工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診斷證明書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責,不因其委託他人代辦,而得以免責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行政罰之制裁,參諸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仍須以故意、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如授予代理權者,並無故意、過失,尚不因代理人之行為而當然應受行政罰之制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略謂:「‧‧‧說明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並未明示凡雇主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聘僱外勞,經查明其申請書所附之診斷證明係偽造者即應受行政罰,且該函文亦稱「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委任仲介公司辦理」,與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之代理人 鄧文凱 偽造提供者,尚屬有間,被告逕行引用據以處罰原告,非無可議。
㈡本件原告係於91年2月6日初次招募外籍看護工,委託勢均
利得有限公司申辦手續,以照顧其父孫明寬,而孫明寬係民國6年0月00日生,申請當時已高齡85歲,口齒不清,記憶力不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前列腺癌,平常需包尿布,且臥病在床,三餐需人餵食照顧,而外籍看護工引進後孫明寬於翌年即92年5月11日因敗血病死亡等情,有外勞仲介合約書、工人(外籍看護工)交接單、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據原告及證人丙○○即外勞仲介人勢均利得有限公司業務承攬人到庭陳述明確,均堪憑信。是依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確有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需要,足認原告並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
㈢次查,勢均利得公司及其彰化分公司,係合法取得就業服
務業經營許可之營利事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以7,0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仲介外勞,其收費並無偏高之情形,該公司亦未因代原告取得診斷證明而額外收費,業經原告及該公司之業務承攬人丙○○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訴願書所附外勞仲介合約書在訴願卷可考,是本件之仲介契約關於委任事項、價格並無異常之情形,原告所述事先對診斷證明係屬偽造不知情乙節尚屬可信。
㈣本件之受護人孫明寬雖原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而仲介
公司申辦之診斷證明載明係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然台中市與彰化市相距不遠,彰化市民前來台中市知名醫院就診並非鮮見,尤其出具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醫院有資格之限制。是仲介公司之人員帶孫明寬外出辦理診斷證明之後,孫明寬告訴原告仲介人員帶其「去揮揮」(臺語「外出走走」之意),原告雖表示瞭解其父未去彰化基督教醫院,然未去彰化基督教醫院亦非可推論未去其他醫院或其診斷證明必屬偽造。另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較一般診斷書複雜,原告主張其非專業人士,無法判斷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且仲介公司拿診斷證明書來時渠只看巴氏量表是否符合聘僱外勞,並未注意其他記載,又事發後原告查詢結果,其父孫明寬亦曾掛號,其病歷號碼為00000000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相同等情,經核所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符,堪可採信。
㈤再查,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鄧文凱雖已行方不明,無從通知
其到庭作證,惟前勢均利得公司之負責人戊○○、前該公司業務經理丁○○(原名 陳昱霖 ,即該公司及其彰化分公司仲介業務負責之人)及其職員丙○○均先後到庭證稱,鄧文凱係該公司兼職之員工,負責支援業務如跑警局,帶外勞去體檢、帶被監護人去醫院等,不知鄧文凱偽造診斷書,迄91年年底才陸續知悉,又原告於申辦時並不知有偽造診斷書情事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對偽造診斷書之事情,事前同謀、共犯或知情,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意勢均利得公司以違法手段取得診斷書,本件以偽造診斷書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對偽造診斷書有何故意過失情事,原處分遽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不無疏誤,均應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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