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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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49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LEVANDUC(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L君),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九鄰大片田1號之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循線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2年9月5日府社勞字第092011056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15萬元罰鍰。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起者為撤銷訴訟,原審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則訴外人 黃阿嬌 是否確有於當時為翻譯人員,及其是否具備翻譯能力,能否認識該份筆錄內容而於其上簽名,自有傳訊黃阿嬌予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傳訊,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而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況查L君筆錄上之用語並非日常生活中之中文,以一個剛嫁給臺灣人,入境臺灣才
3個月的越南籍外籍新娘黃阿嬌,其並非有能力翻譯出該等文意,顯見,警員 張家麟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事實是,當時警方要求上訴人聯絡一位越南籍新娘到場,才願將L君交付帶走,此為黃阿嬌會到警局的原因,其絕非翻譯人員,亦無能力翻譯,又依處分書之記載L君係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應於90年12月26日離境,實則逾期停留,顯見L君早於90年即已入境臺灣,而黃阿嬌至早應係92年3月以後才入境臺灣,而L君來台期間又係住於其表姊之處,由時間點來看,黃阿嬌絕非L君之表姊,L君之表姊確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阮氏秋桃。衡之常情,製作筆錄之警員,絕不會出庭承認其製作筆錄有疏失,何況有涉嫌偽造文書之情!另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筆錄與當時陳述相符,有違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查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常會先將筆錄內容先記載好,再以一問一答方式錄音,其內容常會失真,此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會規定應全程連續錄音,以保障人權。依原審勘驗上訴人警訊錄音帶內容,可知該錄音就訊問與回答均非常連貫,且與筆錄幾乎一字不差,常人當會懷疑是否為筆錄先由警方作好後,再以朗讀一問一答之方式錄音。此時,審判者可依職權調查筆錄時間與錄音帶顯現長度之時間是否相符,以為認定是否為連續全程錄音,而此種調查方法又非困難無法進行,乃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
四、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依首開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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