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42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與伊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進行形象網站設計工作,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於簽約時需支付訂金20萬元,再於形象網站設計功能完成後、網站設計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分別支付5萬元、1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履約商議過程中,乃不斷藉詞要求施作非系爭契約範圍事項,並於伊完成形象網站設計後,惡意拒絕支付餘款15萬元,甚於104年10月14日協同律師至伊處所,在未告知伊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下,要求伊於系爭契約加註「…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等語(下稱系爭加註條款),使伊誤以為係約定伊屆期仍未完工,被上訴人得以終止契約之意,然以伊非法律專業人士而無從辨識解除與終止之不同,且伊所從事電腦網頁設計之工作,如經解除合約,乃需返還已收受之全額價款,且無從追討業已支出之勞務,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伊因此業於104年11月6日當面向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縱伊無法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雙方變更約定之驗收日期即104年12月2日時,未具體指摘其所完成之工作有何不合於契約約定之處,僅片面陳稱伊未完成,更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要求返還業支付之訂金20萬元,顯然惡意拒絕履行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乃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始同意於系爭契約為系爭加註條款,且已撤銷該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所指伊未完成之工作,一部份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另部分則為兩造對契約解釋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其反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嗣為系爭加註條款時使用「解除」之用語,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之「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契約」等語乃使用「終止」,兩者用語迥然不同,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8條以外另約定系爭加註條款,顯有以「解除」替代「終止」之意,殊不容上訴人以不知解除與終止之法律效果差異為由,撤銷上開加註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應係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內容或其表示行為有所錯誤。再者,伊於系爭契約簽訂之際未細查該契約並未載明完成期限,僅口頭約定應於104年9月完工,驗收1個月,同年10月結束,然伊嗣經他工程師告知類此工作通常應於3個月即得完成,惟系爭契約自簽約時起歷經5個月期間,伊屢次催促工作進度,兩造乃於104年10月14日協議並於系爭契約為系爭加註條款,但經於104年12月2日驗收後,上訴人所設計之網站狀況仍存有就消費者預約未能寄發簡訊通知、購買產品列表及價錢明細不可匯出EXCEL表單等諸多瑕疵及欠缺基本或約定之功能而未完成,伊乃依系爭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業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已付之訂金20萬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伊應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業約定伊工作進度嚴重落後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然漏未約定履約期限,因此系爭加註條款乃係為補充系爭契約交付驗收時點約定之不足,並非欲以「解除」取代原「終止」之約定,又伊實無從區辨解除與終止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契約乃為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之交易慣行,多以終止而非解除之方式,以免造成回復原狀之困難,況系爭契約乃以客製化網站為標的,解除契約後,對伊無任何價值可言,伊當時實屬意思表示錯誤,伊應得主張撤銷之。另系爭契約第4條乃有驗收程序之約定,而系爭加註條款僅係兩造針對交付驗收時點之補充約定,是驗收程序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被上訴人若於驗收時發現伊交付之網站不符合契約之要求或含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時,應通知伊修正,是伊既已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時交將網站交付被上訴人驗收,且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未具體指摘伊所交付之網站有何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或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亦未通知伊修正即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形象網站設計工作,總價款為35萬元,被上訴人先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訂金20萬元,於形象網站設計功能完成後給付5萬元,並於網站設計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1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偕同律師至上訴人處所協議後,
兩造於系爭契約加註「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協議本委託合約之系統軟體設計,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程式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條款(即系爭加註條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加註條款之意思表
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15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加註條款之意思表
示?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加註條款乃在於補充系爭契約對於交付驗
收時點約定之不足,而非以「解除契約」作為取代原約定之「終止合約」云云,惟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履約期間確漏未約定,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然如前述系爭加註條款內容乃為「雙方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協議本委託合約之系統軟體設計,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於
104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程式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等語,則以系爭加註條款若僅係在補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只需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1月30日完成所有程式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即已足達補充上訴人履約期限之目的,而無庸再另行約定「倘若屆時無法完成上述設計程式,甲方得不經催告解除本委託設計合約書」等語,是兩造於系爭加註條款另再為該等約定,自足認兩造於協議時,確有以系爭加註條款變更原契約約定之意,以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在系爭加註條款所約定期間完成工作時,取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非法律專業人士而無從區辨解除與終止之不
同,且伊所從事電腦網頁設計之工作,如經解除合約,乃需返還已收受之全額價款,且無從追討業已支出之勞務,另依承攬契約之交易慣行,多以終止而非解除之方式,以免造成回復原狀之困難,伊顯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形象網站設計工作如未完成,對於被上訴人乃無任何利益及作用,且承攬契約依其承攬之工作性質不同,於交易習慣上亦未必均以終止之方式約定違約之法律效果,是以兩造於協議系爭加註條款時經磋商而同意改以「解除」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所具之權利,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系爭加註條款所約定之「解除」較之「終止」不利於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當時確有意思表示錯誤,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第8條已有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此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則「解除」與「終止」兩者於文字顯著不同,上訴人縱於法律專業尚有所欠缺,以其乃為一從事網站設計工作之公司,而時常需與人簽訂契約,自得輕易發現二者文字之不同,其發現此事未經詢問法律效果是否不同即貿然簽訂,縱有錯誤,亦難認非其自己之過失,而不得撤銷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加註條款應非僅在補充上訴人之履約期限,且上訴人不得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款15萬元?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乃有驗收程序之約定,而系爭
加註條款僅係兩造針對交付驗收時點之補充約定,是驗收程序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4條之約定通知修正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然約定被上訴人於驗收時若發現上訴人交付之網站不符合附件一之要求或含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時,應通知上訴人進行修正,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15個工作天內將上述瑕疵修正完成,並將修改完成後之形象網站設計交付被上訴人再依前述流程進行測試驗收,至驗收合格為止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然兩造嗣既已另為約定系爭加註條款,且系爭加註條款並非僅係補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而係另使被上訴人取得在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並衡以系爭加註條款乃為兩造嗣再另行約定而為兩造最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原約定與其相左、抵觸之處自不再適用,則於系爭加註條款約定之後,系爭加註條款既係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即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無庸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修正,直至驗收合格為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業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依約定之時間交
付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餘款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上訴人應依附件之約定進行形象網站設計之設計事宜,而附件乃約定客戶取消預約通知師傅取消預約、師傅若不接單通知消費者時應得以簡訊或者信箱通知,而產品訂單應得顯示會員購買產品列表及價錢明細,可匯出EXCEL表單,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又上訴人所交付驗收之形象網站關於預約部分僅得以信箱通知,無從寄發簡訊,而其產品訂單部分僅得匯出WORD檔,且為一筆一筆匯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95頁),則依此觀之,上訴人顯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業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乃約定以簡訊或者信箱通知
,而伊所完成之網站寄發郵件功能正常,即不能認伊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另被上訴人原於原審105年2月3日民事答辯中並未爭執「可匯出EXCEL」此點,足見兩造有變更契約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使被上訴人得以簡訊或者信箱通知,上訴人即需使所設計之網站達得以讓被上訴人任擇信箱或簡訊通知,而非僅得以信箱通知即屬完成,又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載明可以匯出EXCEL,但實際上卻是匯出WORD檔,此係屬程式上面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而以證人戊○○乃為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網站設計之員工,其就系爭契約網站設計內容應知悉甚詳,且其與上訴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可能,足見上訴人所設計之網站購買產品列表及價錢明細不可匯出EXCEL表單,並非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係上訴人尚未完成之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尚未完成其依系爭契約
所應完成之工作,是被上訴人自得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餘款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業給付訂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訂金,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同意為系爭加註條款之意思表示,且其仍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註條款解除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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