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銘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8時左右,為前往虎尾鎮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上課,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賴○○(坐於副駕駛座),沿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田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田心路19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剛好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女兒吳○○,欲前往大埤街上購物,由西往東行駛於豐岡產業道路,也行駛至該路口。而該處無速限之標誌或標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謝銘家之行向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銘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然以大約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吳○○為左方車,應讓謝銘家之右方車先行,吳○○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吳○○所駕機車前方撞擊謝銘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立即又被自用小客車的前途力道甩撞該小客車左後車門,吳○○、吳○○因此人車倒地,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骨與雙側鎖骨、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與呼吸窘迫症候群,肝臟鈍挫傷,右側肱骨、股骨骨折及腓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吳○○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謝銘家打電話報案,請求救護車到場將吳○○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且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吳○○因為傷重,雖經救治,仍於102年5月21日18時30分死亡。
二、案經吳○○配偶喬○○、胞弟吳○○及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書證,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所以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然是為了注意左右來車,以免發生車禍。再者,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經查:
㈠被告謝銘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學賴○○,於上述
時間,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田心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吳○○駕駛上述機車,搭載被害人吳○○,沿豐岡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述路口,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銘家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然以大約5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吳○○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謝銘家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吳○○所駕機車前方撞擊謝銘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立即又被自用小客車的前途力道甩撞該小客車左後車門,吳○○、吳○○因此人車倒地,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骨與雙側鎖骨、肋骨多處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與呼吸窘迫症候群,肝臟鈍挫傷,右側肱骨、股骨骨折及腓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吳○○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橈骨與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就此部分之事實:
⒈被告坦白承認其以時速50公里行駛至該路口,且未注意左
右來車《「(問:車禍是怎麼發生的?)我往大成方向的時候,開50左右,經過路口,聽到機車聲就撞到,已經來不及了,過路口一半,聽到機車聲就撞上了,我就煞車了。」「(問:也就是說你到路口之前,並沒有看到左邊有機車過來?)答:是。」「(問:你是否可以說明,為何車禍之前,你根本沒有看到左邊有機車過來?)答:因為我都注意前方。」「(問:交叉路口,為何只有注意前方?)答:那時我遠遠看到左右沒有車,我就慢慢的過去。
」─見本院卷第75頁》;再者,被告的102年5月16日雲林縣斗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相驗卷第8頁)、102年5月21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4-7頁),亦有被告為相同陳述之記載。
⒉此外,有賴○○102年5月21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
14-15頁)、告訴人吳○○102年5月22日警察詢問筆錄(相驗卷第12-13頁)、告訴人吳○○102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驗卷第49-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卷第18-19頁)、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6-28頁),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驗卷第23-37頁),被害人吳○○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4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5-65頁),告訴人吳○○診斷證明書3張(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本院卷第52-54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然供稱被害人吳○○當時騎機車速度很快,並且於救
治吳○○時發現吳○○身上有酒味云云(本院卷第56、72頁)。然查:
⒈車禍於102年5月16日18時左右發生,吳○○隨之被送到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醫師隨後也在同日19時06分就申請檢驗吳○○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並無酒精反應,此有該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1頁)。
⒉又,被告雖然表示吳○○的機車車速很快,然而,人的觀
察、供述相當主觀,反而以車輛受損狀況來評估,較為客觀。而查,被告表示其當時的時速50公里,而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的後方擋風玻璃完全掉落,右後方板金缺損一大塊(相驗卷第23頁下方、第37頁下方照片),右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狀裂痕(相驗卷第32頁上方照片),就此部分車損原因,被告說明:「當時撞到,我的車身有點飛起來,我車子右後方撞到電線桿,之後又撞到纜線,所以右後方就受損。」「(問:後面擋風玻璃為何不見?)答:整個破了。」「(問:右前擋風玻璃為何會凹下去?)答:賴○○緊急煞車的時候整個身體往前面,手要保護頭,所以手去撞到。」(本院卷第76頁背面)法官認為,時速50公里的碰撞,就能造成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一大塊板金缺損,顯見其速度快、動能大。而吳○○所騎乘之機車前頭扭曲、變形(相驗卷第30頁下方照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後車門均凹陷(相驗卷第24頁上方照片),也可以判斷吳○○的機車撞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立即又被自用小客車的前途力道甩撞該小客車左後車門,而從機車前頭扭曲、變形以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的狀況來看, 吳明政 的機車時速應該也不只是1、20公里的速度,至於到底車速也多快,法官認為,從雙方的車損情況來看,吳○○行駛的速度應該不會比被告行駛的速度快才對。
㈢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吳○○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謝銘家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1-22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發生車禍,導致吳○○死亡、吳○○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雖然吳○○也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的過失責任。
㈤車禍發生後,被告打電話報案,請求救護車到場將吳○○送
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察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察於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在現場對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相驗卷第8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罰。
㈡被告對於還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雖然被害人吳○○的過失是主要原因,然而被告的過失情節也不輕微,而此一車禍造成吳○○死亡,是一個無法彌補的嚴重後果,並且吳○○所受傷害不輕,此外,雙方未能就民事賠償責任達成和解,而被告自稱已經從大成商工畢業,目前在種田,其父親尚須奉養祖母,而祖母有輕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59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