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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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君 被告北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不均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係因契約涉訟,且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8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2日審理時,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改為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既屬減縮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藍天公司前於93年2月17日,向原告承攬「93○○○區
○○○路工程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由被告北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台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系爭工程於93年3月1日開工,而被告藍天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後,無力繼續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94年9月28日終止與被告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㈡又因被告藍天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配合辦理結算,原告乃
就被告藍天公司實作數量發包廠商,協助辦理結算作業,終由第三人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於97年8月28日承攬,並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結算。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約受有10,858,978元之損害,因被告藍天公司已繳納6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工程進度,原告已退還被告藍天公司一期保證金163萬元,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487萬元,是10,858,978元抵減487萬元後,原告尚受有5,988,978元之損害。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藍天公司未能依約完工
,應由被告北台公司負履行義務,然被告北台公司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規定「‧‧‧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帶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帶之或減收之金額。」因此原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保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65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完工,受有5,988,978
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追償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保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650萬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2,488,978元【計算式:5,988,978+6,500,000=12,488,978】,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北台公司則以:
被告北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美華主張其僅是掛名,都是第三人 羅國彰 在經營被告北台公司,羅國彰不出面處理,其有以存證信函請羅國彰出面處理,其現在沒有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藍天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3年2月17日與被告藍天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被告藍天公司於93年3月1日開工,嗣因被告藍天公司無力繼續施工,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藍天公司未果,已於94年9月28日終止與被告藍天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北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施作工程,而被告北台公司未依約履行。嗣由進昇公司承攬未完成之工程,並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結算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公司94年9月28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及94年6月24日
D雲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北台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藍天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履約,致其受有5,988,978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追償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保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650萬元,共計12,488,978元,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經查:
㈠系爭工程已於101年6月28日完成結算,經結算後被告因未
依系爭工程契約完成系爭工程,需罰款6,221,789元,而委託進昇公司清算費用原告支出4,637,189元,有原告提出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總額為10,858,978元。
㈡又依原告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系
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1,300萬元,因被告北台公司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故被告藍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僅需減半繳納,而原告亦稱被告藍天公司以支票繳納650萬元之保證金,並依系爭工程進度,原告已退還被告藍天公司一期保證金163萬元,剩餘487萬元之保證金,原告用以抵減上開不足之10,858,97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總額應為5,988,97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規定「‧‧‧保證金有不
發還之情形者,乙方與連帶保證廠商應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五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因此原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保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650萬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按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扣除其已收受尚剩餘487萬元之保證金,仍有5,988,978元之損害金額,已如上述,則本院審酌履約保證金具有擔保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性質,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8,978元,即可填補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原由被告北台公司擔保而減收之履約保證金65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8,978元,及均自102年12月1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藍天公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北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美華雖稱其僅是掛名負責人,羅國彰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觀諸被告北台公司之登記資料表,被告北台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董事為徐美華,有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北台公司雖已解散登記在案,但並未進行清算,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9月3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5447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北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徐美華,於法並無不合,徐美華仍為北台公司之負責人,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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