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純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李孟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廖淑君羅麗君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嗣警方於民國105年7月4日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號執行拘提,當場查獲李孟純,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孟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3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孟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4、123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李孟純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君、羅麗君,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第1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購毒者羅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憑,及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75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
5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2至32頁;警卷第41、59至62頁、第64至67頁、第69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證人廖淑君、羅麗君等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反面),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是綽號「平板」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該人聯絡電話供檢警追查,然因被告未能進一步提供該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警方無法查調該聯絡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故未查獲有其他正犯或共犯曾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9日雄檢欽宿105偵17400字第3354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120
2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6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供自己施用毒品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藉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
,至指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收取價款。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在小北百貨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25,000元。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102年起,有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其品行並非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販售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均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枚)1支,為被告持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124頁反面),且供其作為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作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反面),上開物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2罪,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1盒,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業如前述,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款,業據證人廖淑君、羅麗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所示2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主文│通訊監察譯文││號│象│地點││││├─┼───┼───────┼──────────┼──────────┼──────────┤│1│廖淑君│105年4月26日│廖淑君以0000000000號│李孟純犯販賣第二級毒│①││││2時25分許│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孟純│品罪,累犯,處有期徒│A:李孟純0000000000│││├───────┤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B:廖淑君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德│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表二編號1、4所示之│105年4月26日││││賢路附近某大樓│左列時間、地點,以新│物,均沒收;未扣案之│1時25分1秒許││││樓下│臺幣(下同)500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B→A)│││││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A:你等下在打,我在│││││命1包予廖淑君,並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忙│││││取價款。│收時,追徵其價額。│B:好│││││││②│││││││A:李孟純0000000000│││││││B:廖淑君0000000000│││││││105年4月26日│││││││2時6分8秒許│││││││(B→A)│││││││A:喂│││││││B:妳在哪裡│││││││A:在家阿│││││││B:我等下過去│││││││A:要怎樣│││││││B:拿500還妳│││││││A:好│││││││③│││││││A:李孟純0000000000│││││││B:廖淑君0000000000│││││││105年4月26日│││││││2時15分11秒許│││││││(B→A)│││││││B:到了,下面│││││││A:好│├─┼───┼───────┼──────────┼──────────┼──────────┤│2│羅麗君│105年5月4日│羅麗君分持0000000000│李孟純犯販賣第二級毒│①││││15時50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A:李孟純0000000000│││├───────┤話與被告李孟純所持用│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B:羅麗君0000000000││││高雄市楠梓區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4所示之物,│105年5月4日││││梓加工區郵局旁│聯絡後,被告於左列時│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14時19分17秒許│││││間、地點,以1,000元│編號2、3所示之物,│(B→A)│││││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B:今天有上班嗎?│││││他命1包予羅麗君,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A:有。│││││收取價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B:我在六龜,我等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下過去。││││││收時,追徵其價額。│A:好,那要帶很多嗎│││││││?│││││││B:1瓶酒。│││││││A:哦,你一個人?還│││││││是跟你表弟?│││││││B:我自己的。│││││││A:哦,1500還是2000│││││││?│││││││B:好。│││││││A:那不是借吧?│││││││B:不是。│││││││A:好,我帶過去。│││││││②│││││││A:李孟純0000000000│││││││B:羅麗君0000000000│││││││105年5月4日│││││││14時59分46許│││││││(B→A)│││││││B:你4點上班?│││││││A:4點。│││││││B:那你上班前到我家│││││││,我直接去樓下。│││││││A:好。│││││││③│││││││A:李孟純0000000000│││││││B:羅麗君0000000000│││││││105年5月4日│││││││15時18分59秒許│││││││(A→B)│││││││A:我家你們樓下。│││││││B:還沒,我在 公速公 │││││││路。│││││││A:那你叫我去你家樓│││││││下。│││││││B:我是說你要上班順│││││││便過來。│││││││A:你直接來我家好了│││││││。│││││││B:好。│││││││④│││││││A:李孟純0000000000│││││││B:羅麗君0000000000│││││││105年5月4日│││││││15時40分22秒許│││││││(A→B)│││││││A:快點我要交班。│││││││B:你到家樓下等啦,│││││││我要到家了。│││││││A:好。│││││││⑤│││││││A:李孟純0000000000│││││││B:羅麗君0000000000│││││││105年5月4日│││││││15時47分30秒許│││││││(B→A)│││││││B:我沒看到你。│││││││A:我在你樓下了。│││││││B:我要下去了。│└─┴───┴───────┴──────────┴──────────┴──────────┘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SONY行動電話│1支│於高雄市○○區○○○路14│││││9巷14號扣得│││││(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甲基安非他命│2包│同上,均含包裝袋││││、1├────────────┤│││盒│(1)驗前淨重0.334公克│││││驗後淨重0.314公克││││├────────────┤││││(2)驗前淨重1.485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3)驗前淨重3.478公克│││││驗後淨重3.456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高雄市○○區○○路127│││││巷2弄7號5樓之3扣得│││││均含包裝袋││││├────────────┤││││(1)驗前淨重1.718公克│││││驗後淨重1.697公克││││├────────────┤││││(2)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4│電子磅秤│1台│同上│├──┼──────┼──┼────────────┤│5│吸食器│1組│於高雄市○○區○○○路14│││││9巷14號扣得│├──┼──────┼──┼────────────┤│6│玻璃球│1個│同上│├──┼──────┼──┼────────────┤│7│吸食器│1組│於高雄市○○區○○路127│││││巷2弄7號5樓之3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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