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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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廖芝瑤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告 謝月枝
陳春良 陳韻生 陳又萍 陳三裕 陳柏仲 陳韻帆 陳森華 陳麺 陳協宏 陳協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協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協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
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謝月枝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租金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即每月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謝月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協泰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謝月枝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協泰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
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3點3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187.2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下稱系爭編號A建物)、B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磚造瓦頂平房,下系爭編號B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謝月枝一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上開被告最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84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嗣原告於104年11月
2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陳協宏、陳麺,及追加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於105年1月6日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將系爭編號A、B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謝月枝併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共同將系爭編號C建物拆除,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501元。㈣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連帶給付原告35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核定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就系爭編號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43,501元(即每月3,625元)。
㈡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共同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自
104年9月26日起至系爭編號A、B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3,625元。㈣核定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就系爭編號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739元(即每月81元)。㈤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共同給付原告
97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自104年9月26日起至系爭編號C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81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5頁)。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麺、陳協宏、陳協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罕 有所有,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編號C建物,原為訴外人 陳文明 出資興建,嗣陳文明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即陳文明三子 陳罕有 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B建物為陳罕有出資興建。陳罕有於
103年3月31日死亡,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為其繼承人。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文明之五子 陳勇男 出資興建,嗣陳勇男於95年8月6日過世,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為其繼承人。系爭編號A、B、C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陳麺、陳協宏、陳協泰等人所有之系爭編號A、B、C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謝月枝居住於上開編號A、B建物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B、C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
、陳森華應將系爭編號A、B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謝月枝併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共同將系爭編號C建物拆除,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
、陳森華、謝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4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501元。
⒋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連帶給付原告358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0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核定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
韻帆、陳森華、謝月枝就系爭編號A、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43,501元(即每月3,625元)。
⒉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
、陳森華、謝月枝應共同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4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
、陳森華、謝月枝應自104年9月26日起至系爭編號A、
B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3,625元。
⒋核定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就系爭編號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每年租金為739元(即每月81元)。
⒌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共同給付原告970元,及自
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應自104年9月26日起至系爭
編號C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原告81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協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陳稱:伊並未分到系爭編號C部分之房屋,伊父親過世時,繼承人有分產協議,伊分到農地,伊弟弟即被告陳協泰分到建地及建地上之建物,系爭編號C部分建物伊應該沒有權利,伊母親即被告陳麺應該也沒有權利,本件三合院之正身、西側廚房及北側車庫、側所都是伊父親所建,97、98年間由伊弟弟陳協泰作主與陳罕有交換等語。
二、被告陳柏仲、陳韻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場陳稱:對陳罕有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後,系爭編號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繼承取得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編號A、B建物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方,依年息百分之8計算太高,且伊等2人均未居住使用系爭編號A、B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謝月枝、陳韻生部分:對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均無意見,對系爭編號
A、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森華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亦無處可搬遷,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系爭編號A、B建物為伊等所有,伊等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陳又萍、陳三裕、陳麺、陳協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場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卷二第155、156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為訴外人陳罕有所有,陳罕有於103年3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編號C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文明出資興建,嗣陳文明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即陳文明三子陳罕有繼承取得。
三、系爭編號A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文明之五子陳勇男出資興建,嗣陳勇男於95年8月6日過世,此部分建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協泰繼承取得。
四、97、98年間被告陳協泰與陳罕有協議互換上開系爭編號A、
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由被告陳協泰取得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罕有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系爭編號B建物為陳罕有出資興建。
六、陳罕有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後,系爭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編號B建物由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對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
、陳森華、謝月枝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編號A、B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到場被告陳森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編號A、B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⒈按違章建築,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如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無異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為訴外人陳罕有所有,陳罕有於103年
3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罕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等人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2
3至231頁、第99至111頁、第323至3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⒊另系爭編號C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文明出資興建,嗣陳文明死
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即陳文明三子陳罕有繼承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文明之五子陳勇男出資興建,嗣陳勇男於95年8月6日過世,此部分建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協泰繼承取得。97、98年間被告陳協泰與陳罕有協議互換上開系爭編號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由被告陳協泰取得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罕有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編號B建物為陳罕有出資興建,陳罕有於103年3月31日死亡後,系爭編號
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編號B建物由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系爭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陳罕有103年3月31日死亡後,至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均為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自堪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與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間,就系爭編號A、B建物自應推定在各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編號A、B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核非可採。
⒋本件既應推定在系爭編號A、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其使
用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公同共有之系爭編號A、B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謝月枝居住於該建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陳森華所辯渠等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應將系爭編號A、B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謝月枝併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謝月枝應連帶給付原告57,08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501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對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請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編號C建物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85頁、第441至471頁),且為到場被告陳協宏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麺、陳協泰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陳協宏所否認,並以伊父親過世時,繼承人有分產協議,伊分到農地,伊弟弟分到建地及建地上之建物,系爭編號C部分建物伊應該沒有權利,伊母親應該也沒有權利等語置辯,則系爭編號C建物究係何人所有,自應先予究明。查本件系爭編號C建物原為訴外人陳文明出資興建,嗣陳文明死亡後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即陳文明三子陳罕有繼承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文明之五子陳勇男出資興建,嗣陳勇男於95年8月6日過世,此部分建物經其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協泰繼承取得。97、98年間被告陳協泰與陳罕有協議互換上開系爭編號A、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由被告陳協泰取得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罕有取得系爭編號A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受拘束,且原告於104年8月4日亦自認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協泰,而具狀撤回對被告陳麺、陳協宏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5頁),參以系爭編號C建物所在之三合院右護龍其餘建物確係坐落於被告陳協泰所有之同段838之5地號土地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徵被告陳協宏所述其父親過世後繼承人有協議分產,建地及坐落建地上之建物由被告陳協泰取得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嗣後再主張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陳麺、陳協宏、陳協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自非可採。本件系爭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認僅有被告陳協泰1人。
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既
未據被告陳協泰到庭爭執,且被告陳協泰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編號C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協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協泰應將系爭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 陳麵 、陳協宏既非對系爭編號C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應與被告陳協泰共同將系爭編號
C建物拆除,並共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陳協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編號
C建物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其占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協泰返還因占有而得之利益自屬有據。至被告陳麺、陳協宏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渠等應與被告陳協泰連帶返還因占有而得之利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並非耕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應依前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核屬誤會。另系爭土地102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⑶本件系爭土地附近為鄉村聚落景觀,東側約20公尺左右即為
農田,人車罕至,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人車罕至且附近並無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尚可,被告陳協泰目前將系爭編號C建物供居住使用等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前開法規之意旨,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被告陳協泰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合計申報地價每年合計為2,112元,如以年租率不超過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結果,每年租金僅169元(以下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租金為14元,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又被告陳協泰自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年4月又3日,且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協泰給付226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拆除系爭編號C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陳協泰等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備位之訴對被告陳協泰等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裕、陳柏仲、陳
韻帆、陳森華、謝月枝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渠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無理由,有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⒈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編號A、B建物與系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定本件租賃關係之租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時,應有適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租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查系爭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附近為鄉村聚落景觀,
東側約20公尺左右即為農田,人車罕至,無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66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地區,人車罕至且附近並無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尚可,被告陳韻生、謝月枝目前仍以系爭編號A、B建物供居住使用等使用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金額等情,並參酌前開法規之意旨,認本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為適當。而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194.2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0元計算,合計申報地價每年合計為124,288元,如以年租率不超過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8計算結果,核定本件每年租金為9,943元(以下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每月租金為829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⒋又本件經核定租金後,被告陳春良、陳韻生、陳又萍、陳三
裕、陳柏仲、陳韻帆、陳森華、謝月枝等自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已因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1年4月又3日,且迄未給付租金,則原告請求渠等共同給付該段期間之租金共13,341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渠等迄今仍繼續因租賃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渠等應自104年9月26日起至系爭編號
A、B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共同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829元,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請求上開被告等應給付租金至系爭編號A、B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止,惟系爭基地租賃關係於系爭編號A、B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前開被告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前,尚得因兩造之合意或其他法定事由而終止,上開被告等亦僅於系爭基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等於系爭編號A、B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渠等喪失上開建物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日前均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核非可採,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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