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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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芬選任辯護人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許碧芬為鄧○闐(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過世)與前妻所生之子鄧○釗之配偶,鄧○闐生前係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所轄永吉簡易型分行(下稱臺銀永吉簡易分行)客戶。詎許碧芬明知臺銀永吉簡易分行襄理周○宏於101年4月26日下午,因鄧○闐配偶欒○芳至該行欲代理鄧○闐申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而依其主管吳○涵指示,至鄧○闐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向鄧○闐確認是否要委由欒○芳辦理上開業務,並經鄧○闐表示同意,且事後周○宏未曾向許碧芬表示其於上開查訪過程,未向鄧○闐確認定存提前解約等情,竟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由鄧○釗等人對欒○芳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到庭虛偽具結證稱:「(問:當天你與證人周○宏的對話內容為何?)…我問證人周○宏有無跟鄧○闐確認有無解除定存之意思,當時證人周○宏做出驚訝的表情,回答說沒有,我問證人周○宏你怎麼可以不跟鄧○闐確認本人的意思,如果鄧○闐真的有要解除定存的意思會謝謝你,因為你很敬業,如果鄧○闐沒有這個意思,鄧○闐會跳起來。」、「(問:證人周○宏有無跟你說他確實有跟鄧○闐確認他有確實要辦理臺銀部分之定存解除?)證人周○宏說沒有,我才會跟他抱怨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云云,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結果及公正性。
二、案經欒○芳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宏、吳○涵於偵查中證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細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許碧芬對其於前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就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為前開證言均屬實,當時伊問周○宏有無向鄧○闐確認要解除定存的意思時,周○宏有點驚嚇到,就很小聲的說:「啊、沒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分就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等情,並有該案10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1份暨證人結文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卷第7頁、第10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周○宏於101年4月26日至鄧○闐住處查訪過程,並無向鄧○闐確認要解除定存一事云云,然查:
㈠證人周○宏於本案偵訊時證稱:「(問:當天你到鄧○闐家
中做什麼?)因為鄧○闐在我們銀行有定期存款要解約,我去向他確認。」、「到了鄧○闐家中,有鄧○闐、欒○芳、鄧○立及一個外籍看護」、「我跟他說『鄧伯伯,你的定期存款要中途解約,因為你生病沒有辦法來,是不是由你的配偶欒○芳幫你代理』,鄧○闐回我一聲『喔』,並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他說『他生病了沒有辦法起來,沒有辦法招呼我』,就請他的配偶倒杯水給我喝,…」、「我一去就有向鄧○闐表示我是中油的臺灣銀行的行員,鄧○闐就說『是3樓的臺灣銀行嗎』,我說『對,沒錯』,…」、「我去的時候,有跟鄧○闐講中途解約,然後有提到利息的損失,接著我有問存提款業務是否委由配偶欒○芳代理,鄧○闐說『喔』」等語(偵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另證人吳○涵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公公就是鄧先生,鄧先生的太太要來銀行解除定存的契約,她就拿圖章、存摺、身分證要來辦理,其實根據我們銀行的規定,我們根據這三樣東西,就可以幫她辦理解除定存了,可是因為我們銀行是比較謹慎,也為了保障存款人的權益,所以我就想要去看看存款人鄧先生有無授權給他太太來辦理。」、「我有請周○宏去鄧先生的家中去看他。」、「(問:去鄧先生家中確認的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的認知是他(即周○宏)去他家有看到他(即鄧○闐),有跟他講話,有確認,但因為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詳細的情形。」、「(問:周○宏去鄧先生家後回來,是如何跟妳說的?)我忘記了,但是周○宏說鄧先生神智清楚,周○宏也有跟他表明是銀行要來跟他辦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周○宏上開所述,其依吳○涵指示,至鄧○闐住處查訪之目的,即係要向鄧○闐確認是否同意由配偶欒○芳代為辦理定存解約一事相符,而於周○宏查訪時在場之鄧○立,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周○宏來查訪時,鄧○闐是臥床,伊記得周○宏與鄧○闐是有問有答,詳細對話細節伊不記得,只記得周○宏當時就是要向鄧○闐確認知悉欒○芳到臺銀辦理定存解約一事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正背面),則證人周○宏前往拜訪鄧○闐之目的,既係針對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而來,且其至鄧○闐住處,確有當面見到鄧○闐並與其交談,當無不向其確認上開事項即離去之理,況鄧○闐尚能確認證人周○宏係臺銀人員,並表示其無法親自前往,可見證人周○宏必清楚表達其目的,鄧○闐亦已明瞭來意,否則實難想像此次會面有何意義?又欒○芳於周○宏查訪鄧○闐之翌(27)日,即再次到臺銀永吉簡易分行代理鄧○闐申請解除定存,吳○涵亦依其申請受理該項業務乙情,有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可憑(他字卷第57、70頁),是證人吳○涵雖稱已不記得周○宏查訪後向其回覆周○宏向鄧○闐確認之詳細過程,然由查訪翌日欒○芳再次到該分行代理鄧○闐申請解除定存,吳○涵即依其申請受理該項業務乙情觀之,應可確認周○宏至鄧○闐住處確有向其確認上開定存解約一事,並將其確認之結果向吳○涵報告無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宏係為脫免因作業
疏失所生之責任,而就訪視鄧○闐之細節為虛偽不實陳述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臺灣銀行中途解約定期存款作業解約流程所示,辦理綜合存款項下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流程為:「1-1經辦員檢視確為本分行存戶。1-2存戶填寫存戶申請定期型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通知書簽蓋原留印鑑,由經辦員檢核通知書內容無誤。」等內容(本院卷第138頁),是依上開作業流程可知,承辦人員受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申請時,僅需核對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蓋印鑑與客戶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即可,故吳○涵、周○宏受理欒○芳之申請時,僅須核對申請書上鄧○闐之印鑑是否與原留存印鑑相符即可,依作業流程規定並無至客戶鄧○闐住處向其本人確認是否有意委由欒○芳申辦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之義務,是縱使周○宏至鄧○闐住處查訪時未明確詢問其有無將定存提前解約一事,亦無違反臺灣銀行之作業程序可言,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尚無理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證人周○宏就上開訪鄧○闐
一事,於102年7月4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鄧○闐表明銀行身分,並說欒○芳說要用錢,要辦理存提款業務」等語,及於103年2月17日上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我就跟鄧○闐說,你不方便來,欒○芳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鄧○闐就說『喔』,…」等語,均僅提及欒○芳要代理存提款業務、未提及有向鄧○闐確認定存中途解約乙事云云,然觀諸辯護人所引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檢察官於證人周○宏答覆上開內容後,即再向其確認鄧○闐當時是否有表明沒有要解約的意思,證人周○宏即答稱:「沒有。…,鄧○闐往生後,也有跟鄰居查訪,…,鄰居說『放心,那幾天我去她家打牌,還問我吃什麼。』且我去查訪時,鄧○闐也是神智清楚很正常」、「(問:是否只有解約時才去確認鄧○闐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已明確表示當日查訪過程確有向鄧○闐確認解約乙事,且參諸證人周○宏於本案偵訊及上開民事事件中均證稱,被告一到銀行就對伊說,鄧○闐是在昏迷的,怎麼可以讓欒○芳將錢領等語,可知證人周○宏就查訪過程之證述重點,在於被告質疑之鄧○闐當時意識是否清楚,可得理解定存解約之意思,而非在確認過程中所使用之確切用語;另參諸證人周○宏於上開民事案件作證內容之前後文:「(問:你到鄧府看到哪些人?)我當時到了鄧府,看到鄧○闐躺在床上,…因為鄧○闐年紀大了,我是要確認解約提款由欒○芳代理這件事情鄧○闐的真意,我就跟鄧○闐說你不方便來,欒○芳幫你代理存提款業務」、「(問:證人許碧芬方才所述你當時回答許碧芬說你沒有向鄧○闐確認解約之事,有何意見?)我當時確實有跟鄧○闐確認,而證人許碧芬來銀行時,我是跟她說有糾紛,如果有傳票來,我會跟檢察官、法官陳述」等語,顯示證人周○宏於該民事事件作證時,已明確陳述其查訪鄧○闐之目的,即是要向其確認解除定存之意思,而查訪過程也確實有做確認,且事後被告來銀行質問時,並未向被告答稱當日查訪時未向鄧○闐做確認等情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擷取證人周○宏於他案作證之片段內容,據以主張其先後證述內容不一乙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鄧○闐於101年7月19日過世後翌日,被告及其夫鄧○釗即向臺銀永吉簡易分行申請鄧○闐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嗣被告知悉欒○芳於鄧○闐生前代其辦理前述定存解約乙事,遂向周○宏質問為何同意讓欒○芳代為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周○宏及鄧○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其雖辯稱周○宏經其質問是否有向鄧○闐確認定存解約乙事時,周○宏係搖頭答稱沒有云云,然查:
㈠證人周○宏於偵訊時證稱:「101年7月23日,被告許碧芬跟
其先生鄧○釗有到中油的臺銀3樓找 伊拿 於20日所申請的繼承明細時,許碧芬跟我說,鄧○闐是在昏迷的,怎麼可以讓他把錢領走,我說我們有去看,對話是正常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到銀行去跟你抱怨有關於鄧○闐他的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的事,被告有無問你:你有無跟鄧○闐確認有無解除定存的意思?)我記得當天被告是說鄧○闐的錢都被領走了,被告好像是去過很多家銀行,我們那邊是最後一家銀行。因為被告所提出鄧○闐的死亡證明書,我們一看是昨天才過世,今天就有人來調存款明細。一般我們直覺就會認為是哀家應該是要處理喪事,怎麼會跑來?所以我們就沒有直接回答這個問題。」、「(問:被告表示她問你有無跟鄧○闐確認解除定存的意思時,被告表示你做出驚訝的表情,回答說沒有,是否如此?)我的驚訝表情是當時她當時要求我們要提供一些資料。我沒有回答被告『沒有』。被告當時說鄧○闐的存款被盜領,我們跟她說:是否要報警?她說:我幹嘛要報警?因為要調一些錄影帶之類的,要報案紀錄才行。被告當時提出一些無理的要求,直接就說她朋友是檢察官,所以我才會那麼生氣,因為有提到說將來有問題,會收到傳票,被告還有說我們協助欒○芳盜領,所以我才很生氣。」等語,明確表示其未向被告表查訪當時沒有向鄧○闐確認由欒○芳代為申請定存解約乙事,而證人周○宏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且其與欒○芳及被告均僅係銀行員與客戶之關係,就上開鄧○闐之定存款項,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設詞誣陷或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動機或理由存在,故證人周○宏前述證詞,應堪憑採。
㈡另證人鄧○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請周○宏
說明我父親的存款被提領一空的來龍去脈,周○宏說他的主管吳○涵要他到我父親家去看看,當周○宏到我父親家二樓的門口,欒○芳就將他擋住了,警告周○宏說:你說話要小心一點,千萬不要刺激到老先生。我太太就問周○宏,你有沒有跟我公公確認要解除定存的意思?周○宏回答:啊,沒有(搖頭)。我太太又再次問他:你有沒有跟我公公確認要解除定期存款?周○宏沒有回答。好像很懊惱的樣子。」云云,然其上開證述內容顯與本院前開認定周○宏查訪鄧○闐時有向其確認定存解約乙事之客觀事實不符,且周○宏至鄧○闐住處查訪時既已向其確認定存解約事項,並回銀行向吳○涵報告,吳○涵亦於隔日受理欒○芳申辦之上開業務,則事後被告至銀行向周○宏質問為何在鄧○闐已昏迷時仍同意由欒○芳代為解約提款乙事,而周○宏在解釋其事前有先至鄧○闐住處確認時,衡情當無可能如被告或證人鄧○釗所述,露出驚訝、懊惱之表情回稱「啊!沒有」。再者,證人鄧○釗係被告之配偶,其與被告分係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而證人周○宏是否有向鄧○闐確認臺銀定存解約乙節,攸關上開民事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欒○芳未經同意擅自解除鄧○闐之定期存款等事實有無理由,且證人鄧○釗於105年2月4日於本院為上開證述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無法排除其為維護自身利益及避免被告本案偽證罪責,而配合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述自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周○宏於101年4月26日確有至鄧○闐向住處向其確認有請欒○芳代為解除定期存款之意思,且其後被告詢問周○宏當日情形時,周○宏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未向鄧○闐確認上開事項甚明,被告辯稱其所為證述內容為真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該案判決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審酌被告於得知鄧○闐已在生前將其名下定存解約並轉存至欒○芳名下,為協助其夫鄧○釗取回該筆款項,竟在鄧○釗對欒○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此舉有使法院對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證言最終對另案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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