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吳淑卿 遺棄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遺棄罪部分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吳淑卿遺棄罪案件,聲請以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又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再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再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2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因認其以裁定作為再審之對象,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之程序既不合程序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請求法院准許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代理抗告人提出自訴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此部分抗告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訴吳淑卿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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