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自訴被告 吳淑卿 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遺棄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同法第486條所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所稱「疑義」、「異議」則指同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第484條之受刑人等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異議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吳淑卿遺棄案件,欲聲請以非律師之 洪士雯 為自訴代理人,對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異議。惟「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判決前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3條(原裁定誤載為第484條,應予更正)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併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依國際人權法律、憲法,法院應准其選任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遺棄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背信、侵占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吳淑卿涉有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7
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抗告人就詐欺取財、背信、侵占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