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上訴人 陳威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2、2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4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威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為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已詳敘認定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等錯誤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