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 吳淑卿 遺棄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駁回第三審抗告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與該條第1、3項及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被告吳淑卿遺棄等罪案件,聲請以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又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又一再對相關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駁回(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第654號裁定)。
而另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後,業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其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算,該抗告期間計至111年7月18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聲明抗告狀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請求依憲法及國際人權法律,准其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自訴程序云云,顯非有據。依上說明,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