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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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就被告 吳淑卿 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非律師之 洪士雯 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表明非提起再抗告,而以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經原審裁定駁回。原審法院裁定後,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5頁)。依首述說明,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計算至110年10月2日為末日屆滿,惟該日及次日適為星期六、日休假日,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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