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上訴人 蕭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蕭清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非僅審酌其涉案程度較深,且居於指揮車手領款之角色,已非單純詐騙集團之基層車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已闡述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明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與全部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犯罪情節,較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差異且素行良好,應可准予緩刑等情詞,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