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再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另以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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