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陳胤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就被告 吳淑卿 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現經貴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熟悉法律,但仍有在努力研究、探討,對法律學術與實務有獨到見解,因所牽涉案件相當複雜,非一般專業人士得以想像與感同身受,請求選任 洪士雯 為辯護人。洪士雯雖非律師,但為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論。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有違憲法第15、16條規定等語。
二、按:
(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足徵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自訴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程序中並無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486條所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所稱「疑義」、「異議」則指同法第483條之當事人對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第484條之受刑人等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異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自訴人陳胤文因就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自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5頁),聲請人不服以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其真意為聲明異議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前開被告吳淑卿背信等提起自訴案件,聲請非律師之洪士雯為自訴代理人,惟依首揭說明,自訴程序中並無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非謂聲請人有請求審判長同意選任非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權,首應辨明。況本院上開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乃須經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處分,自不得依該規定為聲明異議;又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既為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對「有罪判決」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或同法第483條規定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以聲明疑義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抑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所得聲明疑義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本案之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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