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胤文(下稱聲請人)因 吳淑卿 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聲請人無力依市場行情聘請律師,且本身不熟悉法律,但仍有在努力研究、探討,對法律學術與實務有獨到見解,因所牽涉案件相當複雜,非一般專業人士得以想像與感同身受,請求選任 洪士雯 為自訴代理人。洪士雯雖非律師,但為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利益辯論。自訴強制律師代理,有違憲法第15、16條規定。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依國際人權法律、依憲法,聲請裁定准予選任非律師洪士雯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表明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之意,然其同日亦對上開裁定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意,有該刑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本件「刑事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之狀末雖記載「謹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刑事法庭」等語,然綜觀聲請人同日提起上開各狀之真意,本件應非針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自訴吳淑卿背信等案件,欲聲請以非律師之洪士雯
為自訴代理人,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就上開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就本院前揭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提起再審,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於110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聲請人便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仍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駁回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本件仍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查本案原確定裁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究。是聲請人併以「聲明異議」表明不服,亦於法均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