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洪國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國洲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9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1罪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該附表編號2至3所示8罪所處之徒刑曾由原審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考量抗告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及其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9罪裁定合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