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57號上訴人 張順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4、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順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5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附表編號2、4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調閱對話紀錄,希望部分能獲改判為普通詐欺;非上訴人自行PO文,是告訴人PO文收購,上訴人私訊。上訴人因去年連續犯案,已深知無知及錯誤,並盡力和解,請法院量刑,給個機會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單純爭執事實,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之前述聲請,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有關量刑之請求,本院亦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