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復於93年、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6月、11月、6月、1年1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⑴於98年3月2日12時某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⑵分別於98年3月24日中午12時某分許及20時某分許,在臺
中縣○○鄉○○路○段○○號7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⑶分別於98年3月25日中午12時某分許及20時某分許,在臺
中縣○○鄉○○路○段○○號7樓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
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於98年3月1日8、9時某分許,在臺中縣○○鄉○○村○○
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⑵於98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⑴於98年3月3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86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於98年3月26日16時許,因查獲他案,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為警盤查,並扣得7包海洛因(淨重0.67公克),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警A卷第6頁、偵B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A卷第9頁)、臺中是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警B卷第11至第13頁)、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警B卷第16頁)、查獲毒品照片3張(警B卷第20至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2640號鑑定書1份(偵B卷第17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戒治處所。復於93年、94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6月、11月、6月、1年
1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刑後,於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5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